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力波,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竹一(系苏力波之父),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610号福兴大厦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元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泽琪,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苏力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力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德源泰公司赔偿苏力波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源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德源泰公司存在逾期办理房产权证书的违约情形,应支付给苏力波违约金,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虽然苏力波与德源泰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德源泰公司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的期限。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间不明确的随时可以要求履行。苏力波于2014年6月24日交收涉案房屋,到2017年三次要求德源泰公司办理房产证要求未果,德源泰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所造成的后果,不应转嫁给苏力波,长期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三、涉案房屋交接时德源泰公司方没有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在先,导致房地产权属证明长期无法办理。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泆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德源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德源泰公司答辩称,根据苏力波与德源泰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是德源泰公司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并且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自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18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只有取得房地产权属才能在网签打印房屋交接书。德源泰公司尚未取得房地产证明,双方也无法取得房屋交接书,2017年12月31日前不具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故不存在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
苏力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源泰公司支付苏力波迟延办理不动产登记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德源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4月25日,苏力波(乙方)与德源泰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利群集团莱西项目(1#-6#)住宅楼》5栋x单元x层x户住宅。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房屋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超过18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甲方交付房屋时,应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时,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十四条,在甲方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后60日内,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该《房屋交接书》是办理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180天内,依法向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责任。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条件。
德源泰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24日交付给苏力波,苏力波现已将房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苏力波与德源泰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关于苏力波所主张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所签订合同的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在甲方(德源泰公司)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6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莱西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中,因德源泰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无法于房管部门打印《房屋交接书》,故涉案房屋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不具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德源泰公司不存在逾期办理房产权证书的违约情形。苏力波主张德源泰公司承担自交房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苏力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苏力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力波与德源泰公司签订的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关于苏力波上诉主张德源泰公司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自交房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苏力波与德源泰公司在所签订合同的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条件,而德源泰公司在2017年12月之前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在2017年12月前不具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故德源泰公司不存在逾期办理房产权证书的违约情形。综上所述,苏力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力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陈明明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