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8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三路北端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三、李润民,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王振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宏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将承揽的工程施工完毕,亦未向电力部门、上诉人提交办理竣工验收的手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送货单。根据变压器安装工程验收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或供电管理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图及说明、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设备产品合格说明书、施工指导书、有供电公司审核意见的电气部分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函、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上述材料,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亦未进行工程鉴定的情况下,便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5日施工完毕,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且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也再次明确安装、验收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证据,在没有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办法对工程施工是否完毕,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城阳城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35万元工程款。如果被上诉人未完工,上诉人岂不提前支付35万元货款。上诉人在长达2年多时间内未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并不急于使用变压器。上诉人闲置两年之久,造成变压器折旧、损坏,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违约。二、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应由供电公司验收。《供电营业规则》明确规定应由上诉人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由上诉人办理相关用电手续。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申请并通过律师函形式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拒不申请办理。按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内,尽快进行送电工作,不得拖延,发包方恶意拖延送电时间,视为发包方违约。可见,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或协助被上诉人完成相关签字、盖章手续。故工程未竣工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城阳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耐公司支付城阳城建公司工程款350000元;2、判令宏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城阳城建公司与宏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城阳城建公司为宏耐公司承建1台800KVA变压器安装及两台800KVA变压器配套设施的工程,工程总造价700000元。城阳城建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宏耐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350000元。
原审查明,城阳城建公司与宏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城阳城建公司为宏耐公司承建1台800KVA变压器安装及两台800KVA变压器配套设施的工程,工程总造价700000元,施工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60天,合同价款支付:约定50000元作定金,验收合格送电当天支付合同价款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三日内付清。竣工验收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为标准,发包方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内,尽快进行送电工作,不得拖延,发包方恶意拖延送电时间,视为发包方违约,若发包方违约,应以工程总值即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城阳城建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完成施工。宏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双方对不能验收的原因存在争议,城阳城建公司主张,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应由宏耐公司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城阳城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催促宏耐公司申请送电并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知,但宏耐公司一直拒不申请办理,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验收;宏耐公司主张,宏耐公司的用电申请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才向供电部门申请,宏耐公司并未收到工程验收的通知,未经验收的工程,宏耐公司无法申请用电。
原审认为,城阳城建公司与宏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城阳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应认定城阳城建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为标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要求,应由用电单位即宏耐公司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发包方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内,尽快进行送电工作,不得拖延,发包方恶意拖延送电时间,视为发包方违约,应认定宏耐公司未积极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或按合同约定协助城阳城建公司完成相关签字、盖章工作,宏耐公司应承担不能验收的违约责任。宏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宏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款350000元;二、青岛宏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城阳城建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4元,诉讼保全费2745元由青岛宏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对于工程未验收原因及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如何解决上诉人用电问题,本院要求上诉人代理人现场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本院记录如下:上诉人负责人称,安装变压器以前使用邻居电线,后使用管委会电;没有验收原因可能是被上诉人是城阳公司,上诉人是即墨公司,不让外地人到即墨安装;因被上诉人迟迟没有安装完毕,现在不想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安装的变压器了,现在重新安装一个变压器只需28万元,而本案尚欠35万元,不划算。上诉人代理人另补充称,其工作人员还称,被上诉人变压器无法在即墨供电公司备案,是至今未验收主要原因。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又改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亦同意为上诉人办理用电申请。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用电申请书加盖公章后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已经办理用电申请,重新申请会对上诉人不利为由拒绝在用电申请书上盖章。被上诉人则认为,变压器安装完毕闲置至今已有3年之久,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现场勘验,已安装好的变压器可能存在受潮、损坏,如需继续办理用电申请,对于可能的受潮、损坏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为此提交2019年1月23日,在上诉人厂区安装好的变压器现场录像为证,上诉人为此提交加盖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供电公司公章的涉案变压器安装、申请用电信息查询单为证。涉案变压器安装信息查询单记载:即墨区供电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上午受理用电申请,同日下午现场勘验,2015年12月28日核定供电方案和计量方案,上述业务已完成。2015年12月29日“竣工报验”、“安装派工”则显示“终止”状态。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上诉人邮寄《律师函》:要求上诉人安排变压器验收,并支付剩余价款。该邮件于2017年6月18日送达上诉人工作人员后被退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变压器未验收原因,上诉人是否违约,并支付剩余欠款。上诉人提交的用电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变压器安装完毕,即墨区供电公司受理了上诉人的用电申请,完成了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29日报即墨区供电公司竣工验收。根据承包合同第十(3)条约定,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为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接通知后10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送电后,工程移交给上诉人。根据本院现场电话记录内容可知,没有对变压器验收原因系变压器价格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不利。在被上诉人报即墨区供电公司验收后,应由上诉人组织当事人、供电公司验收。因此,变压器没有验收系因上诉人没有组织验收导致处于“终止”状态。上诉人称不能验收系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辖区范围内,不能在供电公司进行变压器备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上诉人需要继续使用本案变压器供电,被上诉人对后继供电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供用电手续。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上诉人青岛宏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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