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波、潘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波,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英,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山东太康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苏波因与被上诉人潘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50万元为借款。1、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无借据或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3.75万元5天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转款50万元,该50万元是被上诉人返还前述63.7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如果该5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前述63.75万元的话,上诉人没有必要在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配偶李松群63.75万元的5天后就需要再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只能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前述63.75万元中的50万元,而不可能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借款。2、双方当事人为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且均身家不菲,基于朋友关系,上诉人支付63.75万元时不需要、也不便于让对方出具任何证据,所以无法提供除转账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配偶63.75万元是事实,该63.75万元既未能成功购货,那就应当返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割裂63.75万元与该50万元之间的关联性,判决上诉人偿还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50万元借贷关系与双方此前已有借贷方式的交易习惯不同,且违背常理。双方之间唯一的借贷发生在2014年12月5日,涉及借款本金480万元,该纠纷已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结,现已履行完毕。既然上诉人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两年(即2014年)的480万元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和借据)未全部还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借给上诉人50万元。这明显与双方此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同,也不符合常理。三、原审判决未查明63.75万元的款项性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2016年3月2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配偶李松群63.75万元,进而证明涉案50万元是偿还63.75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对该63.75万元的款项性质予以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潘秋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波向潘秋英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苏波自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苏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秋英与苏波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8日潘秋英分别向苏波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30万元。潘秋英主张该款项为苏波向其借款,并要求苏波予以偿还。苏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系苏波委托潘秋英之配偶李松群购买货物,指令其姐苏剑向李松群转账支付货款637500元。后因李松群未完成货物交易,该货款中的50万元由潘秋英分两次退还给苏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秋英依据其提供的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8日两次向苏波银行转账明细,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苏波抗辩该50万元转账并非借款,而是苏波委托其姐苏剑向潘秋英配偶李松群此前转账支付637500元中退还的部分货款。潘秋英对于苏波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苏波未就其主张的与李松群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其主张与潘秋英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8日两次向苏波转账汇款存在关联性提供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举证、当庭陈述及款项交付的主体、数额、时间等要素,应当认定苏波所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向潘秋英退还货款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潘秋英依据其向苏波转账汇款的证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成立。故潘秋英请求判令苏波偿还借款50万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潘秋英请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秋英偿还借款50万元;二、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苏波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潘秋英提交与上诉人苏波之间微信截图,证明:2017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潘秋英就三笔价款中涉案两笔借款50万元向上诉人苏波进行确认,上诉人苏波认可涉案两笔借款为借贷关系。上诉人苏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完整性,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微信系上诉人微信,亦不能证明该三笔借款中上诉人苏波系借款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潘秋英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上诉人苏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上诉人苏波抗辩该50万元转账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委托其姐苏剑向潘秋英配偶李松群转账支付637500元中退还的部分货款,因此上诉人苏波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案外人苏剑向李松群支付637500元款项的性质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亦不相同,且上诉人苏波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苏波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上诉人苏波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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