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山,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王岳山儿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境,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民,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岳山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岳山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符,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主体是刘爱京。原审判决依据村委证明、新旧身份证认定被上诉人为刘爱京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时间为2006年1月6日,应于次日起起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行为,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交付货物的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合同标的系透辉石,属于矿产资源。上诉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涉案透辉石买卖合同无效。五、上诉人非实际买方,仅是中间人。透辉石系工业陶瓷材料,并非上诉人自己使用,上诉人只是中间人。
被上诉人刘爱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爱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岳山立即给付刘爱境16200元;2、王岳山支付欠款利息(以1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王岳山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王岳山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岳山多次购买刘爱境透辉石,于2006年1月6日结账,王岳山欠刘爱境款16200元,后经多次索要,王岳山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
原审查明,王岳山多次从刘爱境处购买透辉石,2006年1月6日,王岳山给刘爱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爱京透辉石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该款王岳山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虽然刘爱境出示的欠条显示债权人姓名为“刘爱京”,但其提交的村委证明、新旧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爱京”与刘爱境系同一人,因此刘爱境主体适格,刘爱境债权合法有效,王岳山作为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对于王岳山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双务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应当是另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在本案中,买卖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王岳山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价款,但出卖人同意王岳山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王岳山延期付款的同意,只是双方对延期付款的期限未作约定。从欠条出具之日(2006年1月6日),双方成立一种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亦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刘爱境所诉债权应视为未定履行期限之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本案王岳山履行。因此刘爱境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岳山辩称其只是中间人,所写的欠条应由刘爱境向实际购买人主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岳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为刘爱境出具欠条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王岳山有对刘爱境承担债务之意,因此王岳山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岳山辩称刘爱境的出售行为应认定无效,但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存在无效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刘爱境主张的利息,综合考虑案情,以16200元为基数,自判决作出之日起至王岳山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岳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爱境欠款1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王岳山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刘爱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王岳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不能提交与“刘爱京”发生业务的证据,亦不能让“刘爱京”到庭,或提供“刘爱京”身份信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刘爱京”发生业务,向“刘爱京”出具欠条,但不能提供“刘爱京”信息及与“刘爱京”产生业务证据。但被上诉人刘爱境提交了村委证明、旧身份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原使用名刘爱京,“刘爱京”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刘爱境。故被上诉人刘爱境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其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件,可以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6200元欠条后,未偿还任何欠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欠条未确定付款时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矿产资源开采纠纷,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买卖透辉石,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交付货物、履行合同的证据,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本院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王岳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录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