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终1086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溶君,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在王某1起诉时已不存在,王某1以继承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已就案涉房屋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应待行政诉讼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案涉房屋已不存在,即使被继承人的遗嘱是真实的,也无法履行,王某1所持有的遗嘱属无效遗嘱,并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王某1辩称,案涉房屋虽然因政府征收注销了房产证,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案涉房产的房屋价值利益,王某1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案涉房屋系通过正常手续购买所得,不存在违法购买案涉房屋的情形。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虽然已被注销,但王某1依然依法享有继承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2、刘某3、刘某4未作答辩。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中黄某亭的遗产份额;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黄某亭继女,四被告系被继承人黄某亭与前妻张某生育女儿黄某梅的子女,黄某梅已于2010年11月13日去世。黄某亭与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妻子纪某于2017年2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黄某亭于2017年2月20日去世。黄某亭去世时留下与妻子纪某夫妻共同房屋一处(青岛市某路45号内x户)。被继承人黄某亭生前于2013年3月16日留下遗嘱将青岛市某路45号内x户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于原告王某1继承。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黄某亭的遗嘱继承人,依法享有黄某亭遗产的继承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市某路45号内x户房屋属于黄某亭部分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黄某亭与纪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13日去世。两人均为丧偶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1系纪某与前夫之女,即被继承人黄某亭的继女。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系被继承人黄某亭与前妻张某之女黄某梅的子女。黄某梅于2010年11月13日去世。
对于王某1提交的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不认可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房产资料两宗、房产证复印件、货币补偿协议、房产证收条各一份,证明市南区某路45号x户房产登记在黄某亭、纪某名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质证后表示案涉房产系黄某亭的个人财产,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常规该房屋进行拆迁征收,应该有征收协议,不应该以收条形式代替征收协议。收条中房屋坐落地址是一样的,只是分别给黄某亭和纪某分别出具的收条。法院认为,房产证载明“黄某亭、纪某按份共有,每人50%”,故纪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产权,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黄某亭生前遗嘱一份,证明黄某亭将案涉房屋属于其本人的部分留给王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质证后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黄某亭本人所写,且内容与纪某遗嘱的内容完全相似,遗嘱叙述的是与纪某共同拥有房屋不属实,该遗嘱不是黄某亭的本人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上述遗嘱系黄某亭本人所书,遗嘱注明年、月、日,并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证明人孙某、王某2亦在场见证并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且证明人孙某、王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提交的王某1不认可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黄某亭名下青岛市市南区某路45号x户房屋的登记情况材料一宗,证明案涉房屋的购买情况,该房屋是黄某亭与前妻张某于1999年用工龄购买的,登记在黄某亭名下,2002年办理房产证,故案涉房屋与纪某无关。王某1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该房产购买时黄某亭的前妻已去世,并且在缴纳购房款时,黄某亭前妻的工龄并未计算在内,使用的是黄某亭的个人工龄折算缴纳购房款3605元,该房产首次办理房产证时间不详,该房产产权人是黄某亭一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并于2011年10月14日由黄某亭个人所有变更为与纪某共有。法院认为房产证载明自2011年10月14日案涉房屋产权为黄某亭与纪某共有,每人占50%产权,故法院对上述证据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系黄某亭与纪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黄某亭生前留有遗嘱,遗嘱系黄某亭本人所书,遗嘱注明年、月、日,并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证明人孙某、王某2亦在场见证并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且证明人孙某、王某2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遗嘱系被继承人黄某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法院予以认定。被继承人黄某亭所留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某路45号内26户房屋属于其本人的产权部分赠与王某1继承。故原告王某1对案涉房屋中属于黄某亭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中属于黄某亭的产权部分由王某1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某1提交本院(2017)鲁02行终51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在行政案件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本案不能出结果。王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系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送达的,因此不能够改变本案审理程序。二审期间,本院就上诉人所提行政诉讼作出(2019)鲁02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0202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刘某1的起诉,刘某1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行政裁定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王某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生效的(2019)鲁02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证实:《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承租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出售给已建立承租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另外,《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考虑到我市房产登记主办部门在办理公房出售产权登记的现实,此处子女也应将孙子女等包含在内。本案上诉人系购房人黄某亭老人之孙,依照上述规定,不需办理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据此,黄某亭老人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购买案涉房屋,上诉人对于黄某亭老人购买案涉房屋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次诉讼。故被继承人黄某亭购买案涉房屋符合公房出售管理的规定,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可依法继承。案涉房屋虽然因政府征收注销了房产证,但并不影响其作为遗产的性质,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案涉房产转化的征收补偿款。见证人孙某、王某2证实被继承人的遗嘱系在两名见证人见证下由黄某亭书写签字,纪某按手印认可的,足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其主张案涉遗嘱为无效遗嘱本院不予支持,且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撤回了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按照遗嘱对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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