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勇,男,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西陵峡路1号甲内1户。
法定代表人: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杰,女,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肖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物业服务质量差。垃圾桶气味大、下水道堵塞;电动车、摩托车、三轮车乱停乱放;上诉人卧室窗外被视为废品店、堆放垃圾,经常被影响休息。二、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未及时解决车位问题,造成上诉人生活不便。三、物业捆绑服务不合理,只有缴纳物业费才能支付水费,甚至在正常水费基础上加收水费。
被上诉人中房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中房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勇支付物业费5609元;2、诉讼费用由肖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勇在青岛中铁祥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铁·丹山住宅项目二期”有住房一处,房屋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户,建筑面积为86.74平方米。开发商在交付房产时,选聘中房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1月26日,中房物业公司、肖勇签订《中铁·华胥美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2元计算,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首层不收取)计算。服务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任物业管理公司止。协议签订后,中房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肖勇自2013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中房物业公司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中房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与业主保持密切联系,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业主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双方产生分歧时,应相互克制、及时沟通,根据双方矛盾焦点,提出有建设性的纠纷解决方法,避免矛盾扩大,共同营造和谐、安定、宜居的居住环境。本案在庭审中,肖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中房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房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及电梯运行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房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肖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勇负担。
二审中,肖勇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1、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健康证明书、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妻子并造成医药费损失267.6元。
证据2、视频光盘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妻子、破坏上诉人监控,并取走烧烤炉、锁具和监控。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门诊病历和收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是人身伤害的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证据2无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烧烤炉摆放在室外,破坏公共秩序和安全,被上诉人有权予以清理处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殴打事实以及烧烤炉的赔偿是否成立,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不能构成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勇和中房物业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房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肖勇主张物业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小区停车难、垃圾熏天、影响家人正常休息,且存在乱收费情形。但是肖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肖勇辩称中房物业公司殴打其妻子并取走烧烤炉,造成医药费和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肖勇可另行寻求救济,上述抗辩均不构成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
综上,上诉人肖勇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