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妍妍,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刘峰因与被上诉人吕妍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被上诉人吕妍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3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pos机刷卡支付款项到被上诉人账户,经过对双方往来资金核对,暂确认被上诉人仍欠35万元,并保留剩余款项的追索权。原审法院未依法分析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所作判决错误。
吕妍妍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大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妍妍返还借款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吕妍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3日,吕妍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刘峰。原审法院(2016)鲁028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2年年底,吕妍妍和刘峰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1日,刘峰向吕妍妍借款149000元,刘峰出具借条两份。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借款发生之后,双方之间又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截止到2015年底,刘峰通过本人及他人账户向吕妍妍账户转款979905.09元,吕妍妍通过本人及他人向刘峰账户转款521150元,两项差额为458755.09元。刘峰提出双方后来的相互转款均是刘峰向吕妍妍借款做生意使用,并且已经超额偿还借款。吕妍妍提出双方在恋爱期间,刘峰利用POS机给他人代刷信用卡透支并收取手续费。刘峰打给吕妍妍的钱是刘峰要吕妍妍给其本人以及其父亲和其他人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该判决书中认为,双方的资金往来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差额为458755.09元已超过吕妍妍诉讼的149000元借款。为此,吕妍妍要求刘峰偿还149000元借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吕妍妍对刘峰的诉讼请求。2.判决后,吕妍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7)鲁02民终44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办理POS机的目的是代他人偿还信用卡欠款,以赚取手续费,并非用于经营。因此,本案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办理的POS机刷卡,应视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了款项。吕妍妍的7张信用卡在刘峰办理的三台POS机刷卡总计317082.5元,应认定该款项系吕妍妍向刘峰支付。刘峰和其父亲刘孝先的银行卡在吕妍妍办理的POS机刷卡总计160715元,应认定该款项系刘峰向吕妍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吕妍妍向刘峰转账的521150元款项均是从吕妍妍的民生银行卡转出,不包括吕妍妍的中信银行卡向刘峰、刘孝先账户转账的42239元。吕妍妍主张的其代刘子禹、李洪晨、任瑞偿还信用卡欠款后,该三人在刘峰办理的POS机刷卡13615元,该款项应认定是吕妍妍向刘峰支付。综合一、二审认定的双方款项往来,刘峰向吕妍妍支付的款项多于吕妍妍向刘峰支付的款项246533.59元(979905.09元+160715元-521150元-317082.5元-42239元-13615元),该数额已超出吕妍妍向刘峰支付的本案借款149000元。因此,应认定刘峰向吕妍妍还清了本案借款。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本案中,刘峰依据上述两判决书,将POS机流水款项往来作为借贷关系,向吕妍妍主张偿还差额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吕妍妍与刘峰在恋爱期间,两人在对方的多个POS机进行多笔刷卡,刘峰仅依据POS机流水款项往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吕妍妍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刘峰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结合款项往来原因、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双方的关系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刘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事实发生。故刘峰主张吕妍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峰对吕妍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刘峰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有权以民间借贷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上诉人仅提交了双方pos机中款项往来的差额,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本案的款项往来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通过POS机分多笔刷取,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交付方式。同时,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二人刷卡套现的事实,双方的款项往来是否系因其他人的刷卡套现而产生,真伪不明。因此,上诉人仅依据pos机款项往来的差额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pos机中款项差额为双方借贷的金额,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