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姜成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4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9-89号。
法定代表人:姜成坤,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成坤,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楠,女,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希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城惜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姜成坤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希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泽公司与姜成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希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工程包含1号车间和2号车间。截止2016年10月31日,1号车间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58970.61元,占总造价的99.53%,2号车间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36960元,占总造价的60%。1号车间和2号车间总完成工程造价为895930.61元,占总造价的79.77%。按合同约定,钢结构框架安装完毕,竣工验收结束后,希翎公司应当支付总造价的30%,即891072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9日完成钢结构框架,但希翎公司拒绝验收,更没有按约定支付总价的30%的工程款,已欠付工程款373630.6元。希翎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构成违约,昊泽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迫不得已逾期完工。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依据《关于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和《关于与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执行施工合同中有关问题纪要》认定昊泽公司逾期完工造成希翎公司租赁费损失,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希翎公司与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新建厂房租赁合同》和《关于新建厂房租赁交接备忘录》是希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未出庭质证,希翎公司也未提交租金55万元/年的发票及纳税凭证,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一审按5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逾期完工的租赁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租赁费也远远超出市场价格。3、姜成坤的担保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昊泽公司与希翎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未书面通知姜成坤,且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
希翎公司答辩称,昊泽公司与姜成坤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希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昊泽公司向希翎公司赔偿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每日5000元计算)255000元;二、昊泽公司向希翎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包括已发生的维修费、租赁费损失);三、姜成坤对上述两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昊泽公司与姜成坤承担。一审过程中,希翎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昊泽公司向希翎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租赁费损失15万元;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昊泽公司与姜成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姜成坤系昊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昊泽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016年5月8日,希翎公司(甲方)与昊泽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昊泽公司施工希翎公司位于青岛市的两个车间钢结构部分,承包方式为基础以上包括窗户,不含地下基础部分,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260元/㎡,面积暂定24*90*2=4320㎡,总造价1123200元,如实际施工有增、减凭图纸变更通知及双方签证,决算时按实际平方计算,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1、本合同订立生效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备料款10%,计112320元;2、钢构件材料进场开始吊装前,付总价的30%,计336960元;3、钢构件框架安装完毕,竣工验收结束后付总价的30%,计336960元;4、竣工结束后,下一年的合同签订日付剩余的30%工程款,336960元;5、因甲方拖欠预付款和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造成乙方停工、窝工损失的除顺延工期外,还应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工程延误竣工,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2016年5月19日,姜成坤出具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姜成坤自愿为昊泽公司承接希翎公司钢构车间贰栋面积暂定24*90*2=4320平方米工程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施工及建筑质量以及施工期间的各项安全事项,如果昊泽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以及建筑资质不符合要求,建筑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人员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姜成坤愿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并不仅局限于经济责任。
2016年8月22日,希翎公司与昊泽公司签订《关于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希翎公司(甲方)与昊泽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工程合同,乙方承诺60天完工,最晚不迟于2016年8月1日交付甲方使用。目前,已经8月22日,工程进度缓慢,交付日期渺茫,严重破坏甲方的生产计划,给甲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按合同约定,乙方拖延交期应给与甲方相应的经济赔偿。但甲方考虑,赔偿不是目的,目的是要尽早的交付使用期,为此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如下:1、自今日之前乙方延迟的期限,甲方不再予以追究,要求乙方2016年9月10日之前必须完工并交付乙方投入生产;2、如果乙方逾期交工,甲方将以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零点六索赔乙方”被横线划掉)5000元/天赔偿损失。3、为保证工程交期,双方特立此协议共同遵守。另查明,昊泽公司于2016年8月底停止施工并撤场。
2016年10月9日,希翎公司与昊泽公司签署《关于与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执行施工合同中有关问题纪要》,其中第一条内容为:“关于工程交付期严重拖期:合同约定工程最晚不迟于2016年8月1日完工并交付我司使用。但贵司施工速度缓慢,期间我司曾多次以各种协商方式催促贵司履行合同,按期交付厂房,但至8月20日我们工程进行还没过半,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贵司在8月20日书面承诺9月11日全部完工交付甲方使用,但至9月11日工程仍未过半,贵司又承诺9月30日完工,直至今日2016年10月9日,交付日期超过两个月,南车间窗户,门还没有安装,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北车间没有任何进展。”第二条主要内容为关于即将完工的南车间工程质量的严重问题情况。
2016年10月31日,希翎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昊泽公司与姜成坤分别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希翎公司以昊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并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已给希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通知昊泽公司、姜成坤:“1、自即日起解除与你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关于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2、对你方已经建造的部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你方负责返工改造,直至工程质量合格。3、你方向我方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每日5000元的损失赔偿,暂计为30万元。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4、我方保留向你方索赔之所有权利。”
希翎公司(甲方)提交一份与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嘉恺(乙方)签订的《新建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希翎公司将位于青岛的新建厂房2座,约5000平方米,包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110元每建筑平米,按实际建成后面积计算,约计年租金550000元。希翎公司(甲方)提交一份与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建厂房租赁交接备忘录》载明新建南厂房2205.8平方米,北厂房2797平方米,租赁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1日。
希翎公司共计向昊泽公司支付工程款522320元,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112320元,2016年7月13日支付15万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8月17日支付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否则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希翎公司与昊泽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关于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因昊泽公司未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而无效。
本案中,昊泽公司与姜成坤抗辩称希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导致合同逾期的主要原因,但因涉案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3、4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希翎公司共计支付昊泽公司工程款522320元已超过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2项所约定的应付数额。另外,昊泽公司与姜成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及希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昊泽公司与姜成坤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希翎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问题纪要、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系因昊泽公司施工进度缓慢,逾期交付,导致希翎公司通知昊泽公司解除合同。
一、关于希翎公司要求昊泽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昊泽公司于2016年8月底即停止施工并撤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2016年9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希翎公司投入生产,希翎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希翎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按5000元/天赔偿损失的标准高于希翎公司与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年租金3倍以上,结合希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522320元,昊泽公司与姜成坤关于损失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希翎公司与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约定的年租金每建筑平米110元比较符合当地同类型同地段厂房租赁市场价格,故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希翎公司主张的年租金55万元作为昊泽公司赔偿标准,昊泽公司应支付希翎公司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为76849.35元(55万元÷365天×51天),一审对希翎公司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希翎公司要求昊泽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一、关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因希翎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之前昊泽公司延迟的期间不再予以追究,且重新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故希翎公司要求昊泽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二、关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已参照年租金550000元标准支持希翎公司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完工损失76849.35元,其该期间的实际损失已得到弥补,希翎公司另行主张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不予支持。三、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因涉案工程未完工系昊泽公司原因导致的,希翎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考虑到希翎公司另行找施工方施工完毕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结合希翎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新建厂房租赁交接备忘录》载明的租赁起始日期2017年1月1日,一审认为希翎公司要求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91666.66元应予支持,其计算方式为:(550000元÷12个月×2个月),对希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希翎公司要求姜成坤对上述两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姜成坤签字确认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姜成坤自愿为《承包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愿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并不仅局限于经济责任,希翎公司要求姜成坤对上述两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昊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希翎公司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完工损失76849.35元;二、昊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希翎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损失91666.66元;三、姜成坤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希翎公司负担4307元,昊泽公司、姜成坤共同负担306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昊泽公司未取得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希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关于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因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希翎公司称系因昊泽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昊泽公司与姜成坤称希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导致逾期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在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和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署的《关于与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执行施工合同中有关问题纪要》中,均有昊泽公司施工缓慢导致工期延误的表述,该补充协议和问题纪要中均有昊泽公司的签字确认,昊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中,昊泽公司也没有提交证充分的据证明其要求希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希翎公司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形。因此,昊泽公司与姜成坤称希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导致逾期的主要原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昊泽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并判决昊泽公司支付逾期完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根据希翎公司与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嘉恺签订的《新建厂房租赁合同》和与青岛青整电气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建厂房租赁交接备忘录》,确认昊泽公司按每年55租金万元的标准支付希翎公司相应的租赁费损失,昊泽公司虽对该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市场价格,本院对昊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姜成坤签字确认的《担保书》,王成坤系对昊泽公司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责任提供担保,根据其“……愿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并不仅局限于经济责任。”的表述,王成坤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昊泽公司与希翎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关于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有姜成坤的签字,昊泽公司主张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未书面通知姜成坤,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昊泽公司于2016年8月底停止施工并撤场,而希翎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昊泽公司与姜成坤称姜成坤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昊泽公司和姜成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和姜成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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