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新利、宫新华等与纪维维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6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45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45号
原告:宫新利,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宫新华,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刘春山,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新区。
原告:郝立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平、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维维,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第三人:纪兴来,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原告宫新利、宫新华、刘春山、郝立明诉被告纪维维、第三人纪兴来海岸带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维维、第三人纪兴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纪维维返还承包费91500元及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合伙关系,约定共同承包虾池养虾,纪维维与纪兴来系兄妹关系。2017年12月5日,宫新利作为四个合伙人的代表与纪维维签订《合同书》,约定四原告承包纪维维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珍品养殖示范园处365亩虾池,期限一年,每亩300元,承包费为109500元。合同签订后,宫新利依约分二次支付给纪维维承包费81500元,按纪维维的要求,宫新利又支付给纪兴来土地承包费10000元。2018年3月5日四原告对承包虾池进行维修施工时,得知承包虾池在合同签订之前,即2017年11月15日已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查封期限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四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承包费后无法对虾池进行维护更无法养殖,纪维维明知虾池在查封期间不能转租或转让,却欺骗四原告签订合同,骗取承包费,致使四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纪维维未答辩。
纪兴来未陈述。
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纪维维、纪兴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原告未能证明2018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证(金额1万元)与案涉合同存在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四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原告系合伙关系,约定共同承包虾池进行养殖。纪兴来与纪维维系兄妹关系,纪明洪系二人之父。
2017年12月5日,宫新利代表四原告与纪维维签订《合同书》,纪维维将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虾池承包给四原告使用,并约定:一、虾池位置为A区1号,B区2号、5号、6号、7号、8号,面积共365亩;二、承包期限1年,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三、承包费每亩300元,共109500元;四、付款方式为定金2万,余款10日内付清;五、在承包期间由于外界所产生的纠纷由纪维维负责,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由纪维维赔偿。
宫新利于2017年12月4日向纪维维支付了承包费3万元,刘春山于2017年12月14日向纪维维支付了承包费51500元。综上,四原告合计向纪维维支付承包费81500元。
本院自东营市河口区公安分局新户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及两份询问笔录显示:2018年3月22日,宫新华组织人员、挖掘机对案涉虾池进行施工时遭到案外人李茂增、武某阻挠。李茂增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纪兴来于2011年3月委托李茂增挖掘虾池,至今欠付李茂增11万元,纪兴来于2017年12月同意由李茂增使用A区1号、B区1号及2号三块虾池进行养殖,B区6号、7号、8号由武某使用。宫新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武某说纪兴来欠他钱,所以把虾池抵账给了武某。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5502号执行裁定书,因民间借贷纠纷查封纪兴来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珍品养殖示范园A区1号,B区5号、6号、7号、8号,C区9号、10号及D区圈的管理经营权,查封期限二年,禁止纪兴来在查封期内对上述养殖区域进行转租或者转让。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发布(2016)辽0281执2565号公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对纪明洪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珍品养殖示范园A区11、12、13、14、15、16号,B区2号,C区6、7、8号养殖区域的管理经营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查封期内对上述海域进行出租、出售、变卖、质押等处分行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纪维维之间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原告已向纪维维支付了81500承包费,纪维维也应当依约向四原告提供可正常使用的虾池。但案涉虾池不仅因相关民间借贷纠纷已被法院查封,而且还涉及纪兴来与李茂增、武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导致虾池不能正常使用,四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书》第五条“在承包期间由于外界所产生的纠纷由纪维维负责,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由纪维维赔偿”的约定,四原告因案涉虾池涉及其他纠纷不能正常使用,有权向纪维维主张相应损失,故纪维维应当返还四原告承包费81500元及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9日开始计算。
四原告主张按纪维维的要求另行支付给纪兴来承包费1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纪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宫新利、宫新华、刘春山、郝立明承包费81500元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宫新利、宫新华、刘春山、郝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宫新利、宫新华、刘春山、郝立明负担241元,由纪维维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方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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