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青岛宝顺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
法定代表人:林羽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光,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
法定代表人:邵亭颜,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生,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315户,系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宝顺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日北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羽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太光,被上诉人日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生、史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日北村委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日北村委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三通一平”,且电力线路不符合生产要求,造成宝顺公司的电缆、电机多次烧毁,损失严重,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宝顺公司有权拒交租赁费;日北村委2009年4月收回了24.28亩土地,即使宝顺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也应当将相应的租赁费从中扣除。
日北村委辩称,1、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宝顺公司开始施工之前,日北村委已经履行了“三通一平”义务,截止本案起诉时,宝顺公司厂房冷库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3年多,故宝顺公司称日北村委没有完成“三通一平”是为拖欠租赁费找借口;2、合同签订后宝顺公司已经占有使用了日北村委的土地进行建设和经营,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其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拒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3、宝顺公司建设厂房、冷库、车间、办公室后,其余20亩土地因为其长期拖欠土地租金,且这些土地已经处于闲置状态,故日北村委于2009年4月将部分土地收回,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并非2008年4月收回了该部分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北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顺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39660元。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日北村委与宝顺公司继续履行于2005年8月2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日北村委于2008年收回宝顺公司租赁土地25.05亩发包给他人,给宝顺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用2005年-2019年的租赁费抵顶,自2020年起宝顺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日北村委交纳租赁费。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8月28日,日北村委(甲方)与宝顺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面积33.05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做经营场地。1、该宗租赁土地坐落在村后,面积33.05亩。2、租赁期限:合同期限30年,从2005年8月28日至2035年8月28日。3、租赁费的交纳:租赁费每年每亩400元,按年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4、甲方保证乙方厂区水、电、路、土地平整,协调好周边群众的关系。合同鉴定机关:莱西市日庄镇农村合同管理委员会。合同签订后,宝顺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起了厂房、办公室、冷库。2009年1月19日,莱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土罚字(2008)第0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单位庆丰果蔬厂于2005年8月擅自在涉案土地建冷库,属非法占地行为,限15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105760元。宝顺公司对上述处罚未履行。
本案一审原审过程中,宝顺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土地的平整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09年8月6日,该中心因鉴定标的无实物查勘,宝顺公司又提供不出土地平整相关资料,无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将委托书退回。
日北村委提起诉讼时,法定代表人为唐立生。2011年1月20日,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羽山当选为日北村民委员会主任,日北村委未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恩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未授权其参与调解、接受调解。
宝顺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注册成立,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股东林羽山30万,林春庆20万,林羽山与林春庆系父子关系。因宝顺公司2007年6月30日前未进行年检,被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2日吊销营业执照。
林羽山于2008年5月16日在原厂地注册庆丰果蔬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截止2012年5月6日。
林春庆于2011年4月20日在涉案厂地注册莱西市丰润果蔬保鲜厂,因歇业于2015年7月24日被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宝顺公司至今未向日北村委缴纳土地租赁费。2009年4月,日北村委将宝顺公司租赁的除建冷库外余24.28亩土地收回,发包给村民。2011年4月,林羽山当选村委主任后,又将上述土地收回,由宝顺公司继续租赁。
经现场勘验,宝顺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冷库,林羽山出租给他人经营,余24余亩,林羽山堆放了矿泥,种植了部分果木。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调解是否是日北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宝顺公司应否支付日北村委2005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租赁费。
关于焦点一,首先,宝顺公司在原审中虽以庆丰果蔬厂的名义进行答辩,但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林羽山,且林羽山在原审中陈述宝顺公司改名为庆丰果蔬厂,而庆丰果蔬厂经营期限已终止。因此,宝顺公司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其次,日北村委对宝顺公司因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时,日北村委法定代表人是唐立生,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羽山。在原审审理期间,日北村委换届,林羽山于2011年1月20日当选日北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其未予提交,因此,公司与村委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达成和调解协议,显然是不当。另外,日北村委在本案诉讼期间,一直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恩代为进行诉讼,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日北村委并未授权其参与调解、接受调解。因此王洪恩超越代理权限参与、接受调解是无效的。因此,该调解协议不应视为日北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焦点二,宝顺公司与日北村委签订合同后,即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日北村委请求宝顺公司支付2005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396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宝顺公司辩称,日北村委未履行三通一平义务,且将24余亩土地于2008年4月发包给他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2009)西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二、宝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北村委2005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期间土地占有使用费39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速递费60元,合计852元,由宝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宝顺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张某、邵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称,2005年其给宝顺公司冷库接电,但因线路远电压低机器承受不了,2006年电路被烧毁。证人张某称,2008年日北村委将宝顺公司的部分土地分给其作为口粮地,2011年分的土地又被收回。证人邵某称,2008年日北村委将部分宝顺公司的土地分给其,一年后又收回去了。宝顺公司质证称,证人丁某证明当时从村委变压器中拉的线路因为电压过低不符合冷库生产要求造成电缆和冷冻机烧毁,说明日北村委没有履行三通一平义务;证人张某与邵某均证明日北村委2008年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侵犯了宝顺公司的承包权,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日北村委质证称,对丁某证言有异议,其证明宝顺公司线路曾经烧毁过,这与日北村委无关,线路由宝顺公司自己提供,日北村委只是协助,线路烧毁是宝顺公司自己的过错造成;证人张某与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张某与邵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张某称2008年分的地,2011年被收回,共种了三年,而邵某称2008分地,种了一年,张某与邵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日北村委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日北村委二轮延包土地割地顺序平面图一份、二轮延包土地村民花名册一份,证明涉案20余亩地是日北村委于2009年4月份收回后分给本村村民。2、2009年4月2日,日北村委关于二轮土地延包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4月2日经日北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将原由宝顺公司使用的涉案24.28亩土地收回分给本村村民。3、日北村委二轮土地延包明细表一份,证明每个村民承包土地的情况。宝顺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都是日北村委伪造的,申请法院对证据的实际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会议记录中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名,且整个2009年度仅有五次会议记录,与村委会实际应当举行的会议次数不吻合;3、证据3不能证明证据的记录人员和形成时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宝顺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村委在起诉本案之后,没几天就把地收回去了”,并称“能确定的是对方先起诉后把地收回的”。本案日北村委起诉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宝顺公司应否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及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宝顺公司应否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宝顺公司即在涉案部分土地上建起了厂房、办公室、冷库,并将部分土地出租给同村村民,即其已经占有、使用了租赁土地。宝顺公司主张日北村委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三通一平”,且电力线路不符合生产要求,造成其电缆、电机多次烧毁,损失严重,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交租赁费,其申请了丁某出庭作证,而丁某的证言仅能够证明宝顺公司的电路曾被烧毁,无法证明日北村委未履行“三通一平”义务,宝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日北村委履行义务而日北村委未履行。故宝顺公司该主张不成立,其应当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
其次,关于土地占有使用费的数额问题。宝顺公司主张2008年4月,日北村委将其24.28亩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应当将相应的租赁费从中扣除,并申请证人张某及邵某出庭作证,而张某及邵某关于日北村委何时将土地重新收回的证言相互矛盾,亦与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的日北村委起诉后才把土地收回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认,可以认定涉案部分土地系2009年由日北村委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村民。故原审判令其支付2005年8月至2008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元,由上诉人青岛宝顺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刘述明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钟新海
书记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