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路明珠园西区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曹春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杜以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由于双方每年发生多笔业务,上诉人将每一年度内的欠款利息忽略不计,只从次年的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09年至2016年上诉人计算的被上诉人应支付所欠货款利息19万余元,上诉人只主张了部分利息10万元,剩余利息另行主张。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1、利息计算的时间发生变化,2、利息数额发生变化,由于拖欠货款的利息远远超过了10万元,本案计算至2016鲁0212民初4066号判决生效之日。因为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6日分两次由原审法院邮寄了判决书,就以原审判决书打印的日期即2017年11月25日再加上15天上诉期为准,即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利息是18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6)鲁0212民初4066号案中,上诉人已经对权利作出处分,不应再另案处理。同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的利息,上诉人索要起诉之前的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第二,对上诉人列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不予认可;第三,在(2016)鲁0212民初4066号案中已对应逾期支付的货款利息作出了判定,上诉人无权重复要求;第四,根据上诉人列明的计算方式,从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货款及所谓上诉人要求的利息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被上诉人保留对(2016)鲁0212民初4066号案因超出诉讼时效提起申请再审的权利。
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恩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10万元(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地恩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开始,鑫源公司(乙方)与地恩地公司(甲方)签订《零件定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鑫源公司向地恩地公司供应零件。协议约定:1、本协议结算价格以甲方下达采购订单之日的价格为准。2、以上价格为不含税单价,结算价格应在此不含税单价基础上加17%增值税。乙方根据甲方的《交货请款凭单》载明的入库数量,在《交货请款凭单》开具之日起30天内,开具发票送交甲方财务入账。因乙方发票不符合税务局的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额承担。3、该协议账期为90天,账期从乙方合格发票送达甲方财务入账之日起计算。协议还约定,乙方持甲方采购订单送货,收货后甲方开具来料送检单,乙方应在交货后5日内凭来料送检单到甲方换取交货清款凭单。来料送检单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以交货凭单零件入库数量为准。乙方只能凭交货清款凭单要求付款。乙方应当凭交货清款凭单和合格发票进行结算,货款到期后甲方以支票或汇票方式支付。账期自乙方交付合格发票之日计算。鑫源公司庭审中提交供货明细及付款明细表一宗,证明双方付款和交易经过。地恩地公司称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鑫源公司庭审中还提交利息分段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利息远超过10万元。
另认定,2017年11月25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源公司货款751586.36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地恩地公司每一笔欠款的具体数额及应付款的日期。故对于其主张的分段计算的欠款数额,因系单方制作且地恩地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鑫源公司主张上述4066号案件中的应付货款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上述案件已经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作出了判定,故不再重复支持。综上,鑫源公司诉请地恩地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鑫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鑫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2016)鲁0212民初4066号案件中,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09年开始,其为地恩地公司供应各种电动工具配件,截至2016年1月26日,所供货款总额5764229.78元,地恩地公司支付货款及扣款(包括质量索赔、逾期索赔、运费等)5012643.42元,尚欠货款751586.3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利息损失,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迟延付款约定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上是逾期付款损失。在(2016)鲁0212民初4066号案件中,上诉人在向法院诉请涉案货款尾款时,已在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所付款项5012643.42元已经包含了逾期赔款等扣款。因此,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欠缺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鑫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任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