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竹智、青岛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智,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薇,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127号全幢328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祥,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勇,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竹智与上诉人青岛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竹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中、刘梦薇,上诉人承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祥、葛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竹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竹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运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李竹智提供的证据,李竹智正常工作时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2470.25元,而承运通公司认为是8550.5元,将每月4000元固定工资排除在外,但承运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应认定李竹智的月平均工资为12470.2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造成拖欠工资数额、双倍工资差额等计算错误。李竹智索要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的工资,但一审法院对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间的工资等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对于王立财购买车辆、交纳贷款、车辆挂靠以及如何操作等事实认定错误。
承运通公司答辩称,关于李竹智4000元固定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李竹智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认可。
承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运通公司不支付李竹智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不支付李竹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诉讼费由李竹智承担。事实与理由:1、承运通公司不应支付李竹智工资。李竹智在承运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一直以来的约定都是工资在业务款项回收后才予以支付,且工资数额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计算,根据回款日期发放。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按照惯例应在2017年5月之后发放,但是李竹智在2017年4月12日将承运通公司的营运车辆开走,导致承运通公司损失数十万元,该部分工资尚不足以补偿承运通公司的损失。2、李竹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承运通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份李竹智签字的加气费、提箱费、过路费等证据,该证据上明确显示“青岛承运通”字样,结合承运通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和2015年8月给李竹智发放工资的两份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自2014年2月份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李竹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3、自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李竹智在承运通公司驾驶同一部车辆,工作内容均由承运通公司安排,工资也由承运通公司支付。虽然李竹智在工作期间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变更。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1月11日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竹智答辩称,涉案车辆在2016年1月之前并未登记在承运通公司名下,车辆营运手续也不在承运通公司名下,故在2016年1月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李竹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运通公司向李竹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6357元。2、判令承运通公司向李竹智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由承运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在(2018)鲁0211民初8535号原告承运通公司与被告李竹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承运通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承运通公司无须支付李竹智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的工资17472.55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8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竹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承运通公司通过陈丽华或者法定代表人王立财的账户每月通过银行向李竹智的银行卡发放工资。2013年6月6日,王立财购买鲁U×××××号车辆,该车于2013年6月7日登记在青岛港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11日该车转移至承运通公司名下。鲁U×××××号车的贷款每月由王立财个人承担。李竹智因工资结算与承运通公司发生争议后,于2017年4月12日驾驶承运通公司所有的UB0323号车/鲁U×××××车从青岛前湾港出发到东营市广饶县送货,2017年4月13日该车所装配的GPS信号断掉,与承运通公司失去联系。承运通公司多次联系李竹智返还车辆,双方协商未果,承运通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83民初3911号判决书,判令李竹智返还承运通公司鲁U×××××号车/鲁U×××××车一辆及车上物品(集装箱两个、证件、随车工具等)。另查,承运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
2017年11月9日,李竹智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承运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005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00元。2018年1月27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960号裁决书,裁决:承运通公司支付李竹智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17472.55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82.53元。李竹智和承运通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李竹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际交易记录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与承运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12个月,李竹智工资合计149643元,每月平均工资12470.25元(149643元÷12个月)。李竹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每月4000元,为固定工资,转账时间不确定,由承运通公司单方决定,另一部分根据李竹智的运输量决定,一般每月8470.25元左右。
承运通公司对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承运通公司给李竹智转账,转账信息中2000元、3000元的固定数额是承运通公司预支给李竹智的提箱费、称重费等款项,并非是李竹智的劳务费用。因货车司机在从事物流工作中有很多支出,如提箱、过路、称重等费用,承运通公司不可能在每笔发生之后单独付,李竹智又不可能提前垫付所有费用,所以,承运通公司提前转账给李竹智部分款项作为预支费用,事后再进行核算。李竹智主张每月4000元固定工资在打款记录中数额均为2000元、3000元,没有一次为4000元,这与李竹智主张的不符。承运通公司给李竹智的转账记录每月多则四、五笔,少则二到三笔,系与李竹智实际的工作里程和工作量大小相关联的。
2、承运通公司在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960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表、银行回单,记载:李竹智分别签字领取2016年1月份工资应发5187元(扣透支款150元),实发5037元;2月份应发7513元,实发6550元(7513元-1月份多发的963元),3月份工资应发和实发均为6389元,4月份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6328元,5月份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10937元,6月份应发工资4628元,实发1628元,扣除透支3000元,7月份工资应发工资11461元,实发13089(11461元+6月工资1628元),8月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10200元,9月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5450元,10月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7400元,11月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14000元,12月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10300元、2017年1月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8000元。证明:1、李竹智与承运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承运通公司未向李竹智发放2017年2月、3月、4月工资。
承运通公司对工资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证据恰好证明李竹智每个月劳务费用发放均有其签字确认,工资是根据李竹智工作量的多少确定,平均工资数额远达不到其主张的每月12470.25元。
3、鲁U×××××号车/鲁U×××××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李竹智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承运通公司名下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之前该车不属于承运通公司,也就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的。
承运通公司称,李竹智自2017年4月13日始,私自将承运通公司营运车辆鲁U×××××车/鲁U×××××车开走不予返还,从此再未提供任何劳务,承运通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才将车辆追回,李竹智给承运通公司造成的损失达数十万元。对鲁U×××××号车/鲁U×××××车的注册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车辆系承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财于2013年6月份购买,根据交通局的规定,车辆不足5辆无法自行运营,该车挂靠在青岛港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贷款未还清,该车一直挂靠在青岛港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至2016年贷款还清后才转至承运通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营运均由承运通公司掌控。
承运通公司主张,李竹智2017年1月之前的费用已结清且李竹智已签字确认;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劳务费用,因李竹智不前往承运通公司进行对账签字,承运通公司无法核算其费用;自2017年4月13日始,李竹智私自将承运通公司的营运车辆鲁U×××××/鲁U×××××开走不予返还,从此再未给承运通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故不拖欠李竹智任何费用。李竹智自2014年2月份始便给承运通公司提供劳务,承运通公司安排李竹智工作、为李竹智报销各种费用并支付其劳务费用,并非李竹智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才到承运通公司工作,即使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也是自2014年2月份开始构成劳动关系,李竹智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亦已过时效。
对以上陈述,承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竹智签字确认的承运通公司工资表及网上电子回单,证明:承运通公司给李竹智发放劳务费用,需客户回款后与李竹智进行核对,才进行发放,中间一般会拖延一到两个月时间。因李竹智至今未到承运通公司对账,所以承运通公司未支付其部分劳务费用,并非拖欠李竹智工资。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李竹智月平均工资为8220.25元。
李竹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以上证据恰恰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运通公司应当及时发工资,所有业务活动、回款比例、回款数额等均由承运通公司控制,不需要李竹智确认,李竹智只是签收其部分工资而已。
2、李竹智签字确认的工商服务员统一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证明:自2014年2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李竹智在驾驶鲁B×××××号/鲁B×××××营运车辆期间产生的加气费、提箱费、过路费等报销单,单据上显示“青岛承运通”“王立财”等字样,足以证明自2014年2月份开始李竹智一直听从承运通公司的安排从事相关司机劳务。
李竹智对有其签字的工商服务员统一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李竹智签字的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李竹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承运通公司所有,不能证明与承运通公司有关。即便是挂靠,承运通公司与挂靠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费用承担是承运通公司与挂靠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双方在2016年之前是青岛港驰物流有限公司和李竹智,也不影响自2016年1月1日起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承运通公司和李竹智。
3、李竹智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证明承运通公司于2014年7月份给李竹智发放2014年2月份劳务费用2795元和2014年5月份劳务费用7686元。
李竹智对有其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其签字的,不具有真实性。费用报销单所显示的时间,车辆不归承运通公司所有。
4、费用报销单及转账交易明细,证明:承运通公司于2015年8月向李竹智转账支付2015年3月份劳务费用。
李竹智对有其签字的工商服务员统一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其签字的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李竹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承运通公司所有。
5、2016年1月至2月份报销明细及预支费用统计表。证明:李竹智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份费用报销单的数额合计为8384元,2月份费用数额合计为7092元,两月合计为15476元;李竹智提交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中,2016年1月份和2月份,承运通公司除工资以外转账给李竹智15000元。可知承运通公司给李竹智除工资以外按整数转账,与李竹智签字确认的费用大致相符,可以证明该部分转账均系费用预支,李竹智主张该部分转账中每个月有4000元系固定工资与事实不符。
李竹智对2016年1月至2月份报销明细及预支费用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费用报销和李竹智交易记录中多笔2000元、3000元没有对应关系。在费用报销单中显示的时间也是从2016年开始,再次证明李竹智与承运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流行业的特殊性,承运通公司主张打到李竹智银行卡的款项中包含预支给李竹智的提箱费、称重费等款项,符合行业惯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李竹智主张承运通公司打入其银行卡的所有款项均系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竹智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以李竹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为准。
李竹智在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为承运通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承运通公司只向李竹智支付工资至2017年1月份,2017年2月份之后未支付李竹智工资,李竹智要求承运通公司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李竹智的工资,应参照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李竹智的月平均工资8550.5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李竹智的工资为19852.89元(8550.50元×2个月+8550.50元÷21.75天×7天),对李竹智主张2016年1月1日起2017年5月31日,应补发工资96357元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竹智驾驶的鲁B×××××号车辆由王立财于2013年6月6日个人购买,之后购买车辆的贷款也由王立财本人偿还,且王立财购买该车时承运通公司尚未成立,承运通公司主张该车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在2014年2月之后至2016年1月份期间,李竹智驾驶鲁B×××××号/鲁B×××××在营运车辆期间产生的加气费、提箱费、过路费等报销单上显示“青岛承运通”“王立财”等字样及2014年7月28日等费用报销单上显示“工资”字样,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由承运通公司支付,因此,承运通公司主张自2014年2月起与李竹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1月11日鲁B×××××号车辆变更登记在承运通公司名下之后,李竹智在承运通公司的安排下从事营运,工资由承运通公司支付,出车期间的费用也由承运通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承运通公司未与李竹智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应自2016年2月11日起向李竹智支付11个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2017年1月10日止,该期间的工资为:2016年2月11日至29日法定工作日12天工资4145.10元(7513元÷21.75天×12天)、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工资87093元(6389元+6328元+10937元+4628元+11461元+10200元+5450元+7400元+14000元+10300元),2017年1月1日至10日期间法定工作日6天工资2206.90元(8000元÷21.75×6天),以上共计93445元,对李竹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承运通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竹智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19852.89元。二、青岛承运通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竹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445元。三、驳回李竹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承运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2018)鲁0211民初8535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承运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2、李竹智的月工资数额问题。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李竹智与承运通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李竹智主张双方自2016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李竹智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记录、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承运通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向李竹智的银行卡内转账,涉案车辆自2016年1月登记在承运通公司名下。承运通公司主张双方自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承运通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自2014年2月开始,李竹智所驾驶车辆的加气费、提箱费、过路费等由承运通公司支付,李竹智的工资也由承运通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承运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较李竹智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承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李竹智提交证据,且承运通公司对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及每月通过王立财的个人账户向李竹智转账发放工资等问题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承运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李竹智的主张及证据分担原则,确认双方自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李竹智上诉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2470.25元,而承运通公司认为是8550.5元,将每月4000元固定工资排除在外,但承运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应认定李竹智的月平均工资为12470.25元。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竹智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主张。承运通公司对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包含提箱费、称重费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运通公司给李竹智的转账记录每月次数不等,基本每月都有两笔以上,且数额也不固定,多数为2000元、3000元,没有一次为4000元,故,李竹智对其关于工资中包含4000元固定工资的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参照行业惯例,认定承运通公司向李竹智转账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提箱费、称重费等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李竹智未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李竹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认定其月工资为8550.5元,亦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竹智及承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竹智与上诉人青岛承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王庆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