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9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8号。
主要负责人:王钦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赵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维也纳路3号201室(B)。
法定代表人:徐圣彪,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辛庄村18号。
法定代表人:雷志东,总经理。
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维也纳路3号(B)。
法定代表人:李卓,总经理。
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北京路56号15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子鹏,总经理。
被告:王怀军,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斗,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中段博益学院一号大平房西门。
法定代表人:贺治荣。
被告:薛凤蕾,女,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公司)、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凤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赵璐,被告交易所公司、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凤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易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50万元及利息8755809.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交易所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3、判令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怀军、薛凤蕾对被告交易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已经还清1649万元借款本金尚欠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截至2019年1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410904.12元。已经还清155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9年1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325102.54元。未偿还的555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未偿还的749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以上均以实际借款额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交易所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易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649万元整,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交易所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易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交易所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易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共计5558万元整,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交易所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易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共计7492万元整,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6日。以上借款合同均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怀军、薛凤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6250万元,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年4月12日,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保税区圣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6250万元,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2017年12月5日,被告王怀军、薛凤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6249万元,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2017年12月22日,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6249万元,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易所公司发放了贷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各被告发生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易所公司、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共同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6年的两笔借款本金被告交易所公司已经还清,但利息没还清,原告的利息没明确计算方式。2016年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列明保证人只有被告王怀军,落款处却是被告王怀军和薛凤蕾签字,因此被告薛凤蕾对2016年的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无异议。
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凤蕾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工商登记材料、利息清单等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抗辩质证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交易所公司签订编号为“QD07(融资)20160003”《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6250万元整。
二、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交易所公司签订编号为“QD07101201601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交易所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649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交易所公司签订编号为“QD071012016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交易所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550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10月12日。以上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4.35%(年利率),还均约定若被告交易所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5.3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第15.6条)。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易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49万元整。2016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易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50万元整。
三、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交易所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QD0710120170244”、“QD0710120170243”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易所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2900万元、2658万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4.35%(年利率),还款日为2018年12月22日。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交易所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QD0710120170237”、“QD0710120170239”、“QD0710120170240”、“QD0710120170242”、“QD0710120170245”、“QD0710120170236”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易所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1400万元、1360万元、1357万元、1200万元、1101万元、1074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4.35%(年利率),还款日为2018年12月26日。
2017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易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共计5558万元整。2017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易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共计7492万元整。
四、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怀军、薛凤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7(高保)2016000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7(高保)20160009”、“QD07(高保)20160008”《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QD07(融资)20160003”《最高额融资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6250万元整。还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9.2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第11条)。保证期间均为二年。
五、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怀军、薛凤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7(高保)2017003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交易所公司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2日,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7(高保)20170036”、“QD07(高保)20170035”、“QD07(高保)20170034”“QD07(高保)2017003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交易所公司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12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16249万元整,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9.2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第11条)。还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6条)。保证期间均为二年。
六、签订上述合同后,本案各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对上述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确认。
被告交易所公司的2016年12月20日1649万元和2016年12月21日1550万元借款本金均偿还完毕。截止2019年1月4日,被告交易所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050万元,欠息(包括到期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8755809.95元(含1649万元借款的利息1410904.12元,1550万元借款的利息1325102.54元)。
七、原告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整。
八、2016年7月12日,青岛保税区圣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易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十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649万元、1550万元、5558万元、749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交易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交易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7(高保)20170036”、“QD07(高保)20170035”、“QD07(高保)20170034”“QD07(高保)2017003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怀军、薛凤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7(高保)2017003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被告交易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6249万元,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主债务人被告交易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被告薛凤蕾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交易所公司追偿。
被告王怀军、被告薛凤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7(高保)2016000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7(高保)20160009”、“QD07(高保)2016000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被告交易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6250万元,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主债务人被告交易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被告薛凤蕾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交易所公司追偿。关于被告王怀军辩称被告薛凤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编号为“QD07(高保)2016000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起始部分甲方(保证人)未列明薛凤蕾,但被告薛凤蕾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保证人)签字位置予以签名,应视为其与原告就签订合同达成一致合意,因此该合同对被告薛凤蕾具有约束力。且被告薛凤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王怀军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分别计算如下: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9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558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7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58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492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7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92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50万元;
五、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被告薛凤蕾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62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被告薛凤蕾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凤蕾对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的给付义务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624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凤蕾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7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745579元,由被告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得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保税区昇昌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怀军、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凤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