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传荣与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628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280号
原告:邢传荣,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杰,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东,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唐维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传荣与被告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经济广告公司)、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都汇商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杰,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都汇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爱都汇商业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16103元;3、判令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爱都汇商业公司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6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在开发区黄浦江路88号自有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开发区佳世客购物中心北500米、井冈山路与黄浦江路交叉路口。2013年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开发“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将部分房产分割出售,对外宣传是网点房,能办理产权证,并委托被告爱都汇商业公司以其名义办理售房手续,由被告爱都汇商业公司经营管理各网点。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4楼的422#网点房,合同约定网点房价格为416103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爱都汇商业公司累计支付购房款216103元。后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到期不能交付房屋。经原告了解,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为青岛德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一案,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1.2亿多元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的土地、房产即将被拍卖。另,两被告在2015年3月分别与爱都汇的部分业主签订了退款《协议书》和《担保退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按照所有业主申请顺序退还购房款,所有业主的全部购房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两被告并提供担保人为其退款行为提供担保,但两被告和担保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两被告在法律和事实上不能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所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辩称,新经济广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购房款,该合同与新经济广告公司无关。
被告爱都汇商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也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爱都汇委托经营协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爱都汇商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爱都汇委托经营协议》,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16103元,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江路88号爱都汇购物中心4楼42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4.94平方米,房款总额为416103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每逾一日,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已收款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尚德凤”个人印章。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共计支付购房款216103元,被告爱都汇商业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销售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在林亚伟案中的鉴定报告可证明,该章不是其公司加盖对其公司无约束力。收款收据不是其公司出具,其公司未收取款项。银行流水金额与收据金额不一致,且付款人与买房人不一致,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委托经营协议无其公司盖章是被告爱都汇商业公司的公章,其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在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10026号案中(原告为林亚伟)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检材《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印文、《致业主的一封信》上“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印文、《协议书》上“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前述提供样本印文来源于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2005年度企业网上年检书式登记表。同时,该鉴定所对《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盖印的“尚德凤”印文真实性的委托鉴定作出退案说明,理由是未能获得可供比对用样本,鉴定事项无法进行。原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仅能证实从工商年检书上调取的印章与本案印章不一致,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新经济广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加盖印章均是在公开场合,包括在政府部门信访时公开对所有业主用章,对外具有公信力。
本院出示已生效的(2015)黄民初字第8591号、(2015)黄民初字第9029号、(2015)黄民初字第1018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三案原告姚黎明、安可红、宋林花均为“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的购房人,三案被告也是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和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对该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在案涉“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房屋销售过程中,两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爱都汇商业公司代理新经济广告公司销售“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的房屋。三份判决书还认定,房屋销售委托人新经济广告公司应向购房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二者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受托人爱都汇商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新经济广告公司关于其对涉案房屋被他人销售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新经济广告公司与爱都汇商业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及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是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上述同类案件中已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第一,原告关于解除购房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是黄浦江路88号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房产的产权人,被告新经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位于该产权范围内,对该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数额于2014年5月27日向爱都汇商业公司支付购房款216103元的行为,产生向委托人新经济广告公司付款的效力,但被告新经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接房屋并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且该整个购物中心项目处于停工、烂尾状态。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同时,涉案房屋所设抵押权至今未予撤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新经济公司之间购房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购房合同解除后,被告新经济广告公司对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16103元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综合“爱都汇购物中心”项目的整体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统一以法定孳息确认购房人的该项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已付购房款216103元为基数、自交款之日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爱都汇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传荣与被告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传荣购房款216103元;
三、被告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传荣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购房款216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邢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缓交),公告费600元,合计5142元,由被告青岛新经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 员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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