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975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757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来,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某某,女,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靖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被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杜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伙经营期间应归原告所有的经营收入共计16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被告代某某的名义与黄岛区XX路XX超市签订了承包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在该超市内承包展位共同合伙经营某某加盟店。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内部签订了一份《店合作协议书》,并就双方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按照约定双方在经营期间每月按照XX超市当月结算的回款数额进行平均分配。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退伙达成一致,被告以21000元的价款将合伙期间其个人的财产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退伙。被告退伙前,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XX超市将上述期间的营业结算款13092元汇入被告账户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进行分配。另被告在合伙期间,违反经营规则,多次通过非正常销售渠道未走XX公司帐私下出售经营产品直接收取客户货款19508元并据为已有,致使经营期间原告收到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某某辩称,原被告散伙时清算尚未完成,原告尚欠被告库存货款未付清,被告要求双方聊清债权债务后对可分配收入再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某提交了《店合伙协议书》1份、收据1份,对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9月22日,郑某某(乙方)与代某某(甲方)签订《店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在XX路XX合伙开设某某加盟店,总投资七万元,双方各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5万元;企业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甲方50%、乙方50%比例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照比例在五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1日双方口头协议终止了合伙关系,合作摊位由郑某某继续经营,代某某退出合伙,代某某为郑某某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XX柜台转让费用20000元整、水果1000元,还差转让费5000元未付。在合伙关系终止后,青岛XX将双方合伙期间的13592.3元货款汇入代某某账户中,该款双方未分配。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代某某签订的店合伙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双方按照在合伙后经协商终止合伙,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务进行分配。根据郑某某提交的收据可以看出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郑某某尚应向代某某支付转让费5000元。郑某某主张该5000元系为取得代某某出具收据,被迫所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对于合伙期间的收益分配有遗漏,应当遗漏的财产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平均分配,故代某某应将XX汇入帐户的13592.3元的1/2支付给郑某某。郑某某主张,在合伙期间代某某私自出卖产品,收取费用,未进行分配,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代某某应向郑某某支付179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某1796.15元;
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郑某某承担168元,代某某承当50元。因郑某某已预交,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薛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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