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诉被告姜兆俊、杜世芳、董中善、刘宇、李方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1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1533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1533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住所地:青岛松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元品,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兆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系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世芳,女。
被告:董中善,男。
被告:刘宇,男。
被告:李方禄,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诉被告姜兆俊、杜世芳、董中善、刘宇、李方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被告姜兆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董中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世芳、刘宇、李方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兆俊、杜世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19054.67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姜兆俊、杜世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000元;3、判令被告董中善、刘宇、李方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世芳与姜兆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姜兆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董中善、被告刘宇、被告李方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姜兆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兆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姜兆俊答辩称,被告姜兆俊已偿还利息2017年7月份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高于法律规定标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董中善辩称,2014年被告姜兆俊找被告董中善为其担保,被告董中善为其提供了担保,当时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第二年被告姜兆俊借新还旧,被告董中善又给被告姜兆俊担保了一年。被告姜兆俊的贷款是一年一贷一还,到第三年姜兆俊没有找过被告董中善,是银行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董中善让给被告姜兆俊担保,但被告董中善没有同意。
被告杜世芳、刘宇、李方禄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姜兆俊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商崂山北宅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8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姜兆俊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合同还约定:“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董中善、刘宇、李方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青农商崂山北宅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87号],为姜兆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九十万元整。合同约定:“债权人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董中善质证称,保证合同系本人签字,但被告董中善只保证一年而不是三年。
庭审中,原告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欲证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姜兆俊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3日,月利率为5.80000‰。因被告姜兆俊与原告约定贷款方式为循环借款,被告姜兆俊在三年有效期内多次办理过借新还旧,该借款借据是最后一笔。被告姜兆俊质证称,该贷转存凭的期限与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贷款帐户基本资料查询单,欲证明截止2017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6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9054.67元。被告姜兆俊质证称,该查询单未显示出被告所欠利息的起始日期。原告称利息是从2017年8月开始计算的。庭审中,原告提交新信息表,显示截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姜兆俊尚欠本金人民币599600元、利息人民币86433.5元,合计人民币686033.5元。
再查明,被告姜兆俊与被告杜世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杜世芳出具同意借款声明,载有:“本人杜世芳,身份证号:与借款人姜兆俊系夫妻关系。本人同意借款人姜兆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北宅支行办理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还提交结婚证,结合上述借款声明,欲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姜兆俊和杜世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世芳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兆俊质证称,该笔贷款明显超过家庭生活需要,同意借款声明也没有显示出被告杜世芳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杜世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41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转帐支付41000元至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帐户,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借款声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信息表、结婚证、委托合同、律师费转帐记录及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杜世芳、刘宇、李方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姜兆俊自2017年8月份开始出现逾期付款,截止到2019年1月22日被告姜兆俊尚欠本金人民币599600元、利息人民币86433.5元,合计人民币686033.5元,该利息约定不违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姜兆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1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姜兆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就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杜世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个人借款合同系被告姜兆俊与原告签署,但原告举证被告杜世芳就被告姜兆俊的该笔欠款签署了“同意借款声明”,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世芳应对被告姜兆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董中善、刘宇、李方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为姜兆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故被告董中善、刘宇、李方禄对上述姜兆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姜兆俊追偿,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九十万元整。关于被告董中善称只承担一年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董中善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被告董中善的签名,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而保证期间为债权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而非被告董中善所称的一年,故本院对被告董中善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兆俊、杜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99600元、利息人民币86433.5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具体数额以银行出具的信息表为准),共计686033.5元;
二、被告姜兆俊、杜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律师费损失41000元;
三、被告董中善、刘宇、李方禄对被告姜兆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中善、刘宇、李方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兆俊、杜世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1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71元,由被告姜兆俊、杜世芳、董中善、刘宇、李方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齐 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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