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2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郝子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勇君,男。
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办事处营东村。
法定代表人:迟克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兰勇君、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岛市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勇君、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6649.9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拖欠利息及罚息1420.16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126070.1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71986809-2012-2013012332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即墨市安民路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28年7月19日止;被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第三被告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兰勇君未作答辩。
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律师代理费应建立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支持;3、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只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明确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勇君行使担保追偿权,以保证该公司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兰勇君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8月6日,被告兰勇君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71986809-2012-20130123328)。双方约定:被告兰勇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即墨市安民路36号《即墨市北安农民经济适用房》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3年7月19日至2028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被告兰勇君名下位于即墨市安民路号《即墨市北安农民经济适用房》户房屋。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行使担保权利;……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位于即墨市安民路户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即房地预市字第号,该证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建行青岛市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兰勇君,房屋坐落为即墨市安民路户。
2013年9月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2018年1月-3月、5月-8月、10月-12月、2019年1月均未按约定还款。本案诉讼中,被告偿还了部分拖欠的款项,截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17元,本案合同项下被告尚有本金109363.6元未还。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一、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景苑街166号“北安街道办事处农民经济适用房”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二、本合同所称“主合同”是指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第二条最高债权限额、债权确定期间、保证范围:一、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扣减;三、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一、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以下第(肆)项所述之日止:……(四)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普通商品房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经济适用房或限价商品房的,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第七条保证责任约定:……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向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告抵押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兰勇君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9363.6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等仍应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合同已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其委托的律师也具体实施了立案、出庭参加诉讼等代理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本案中被告已将其名下位于即墨市安民路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财产,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兰勇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普通商品房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经济适用房或限价商品房的,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本案中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因此其仍应就本案中被告兰勇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兰勇君追偿。
被告兰勇君、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109363.6元(自2019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等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兰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兰勇君名下位于即墨市安民路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兰勇君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兰勇君;
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被告青岛利浩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兰勇君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21元,由原告承担236元,由二被告承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宗欣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彦青
书记员 王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