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58号
原告胡增基,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82334169666G。
法定代表人闫恩平,村主任。
原告胡增基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南庄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志,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南庄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增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搬迁补偿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从事铁加工等相关业务。2017年7月,因被告遵照上级指示进行社区建设规划,拆除了原告租赁的厂房。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给予原告30000元补偿费,并出具了欠条(见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南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根本不存在租赁协议,所以也就不存在拆迁补偿的租赁费问题。2、我们村关于拆迁的事情是在2016年前已经启用,根据原告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此时村里不存在拆迁的事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3、原告要求3万元的补偿标准没有第三方的评估报告,也没有办事处进行确认,只是一张欠条,欠条上所载明的钱数事实不清,无法确认。4、上任村主任与我交接账目的时候村里根本就没有原告这笔账目,我向管区的包片书记落实均对此事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2017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相关补偿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所有参加人员均签字认可关于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方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公章加盖的时间不予认可。对会议记认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该方案系无效。法定人数的村民代表30人,党员代表12人,应当达到三分之二,显然不够,且在会议记录上对钱数的记载有明显的涂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后南庄村村民。2017年7月11日,被告时任村委法定代表人胡思勇及村委副书记闫承信作为证明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增基社区建设厂房搬迁补偿费人民币¥300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后南庄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的会议记录中,其第五项载明“关于胡增基厂房搬迁为社区建设得方便,个人做出损失,经研究,决定对于胡增基给予3万元的经济补偿,叁万元”。被告称该会议人数未达法定人数,且赔偿数额有改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结合其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后南庄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搬迁补偿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后南庄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后南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增基补偿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增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