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熙忠与刘立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416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161号
原告:王熙忠,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立波,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熙忠与被告刘立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熙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波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案件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刘立波支付原告案件款占用的利息3600元、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900元,小计:5020元;3.判令因本案实现的债权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被告刘立波因家中急用钱,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王同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王同金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010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黄岛区法院依法从原告银行帐户扣划20000元支付王同金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款项,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刘立波因家中急用,向案外人王同金借款现金10000元,借款时,为王同金出具了借款人详细资料,在该资料的底部载明:“本人刘立波,因家中急用,于2012年7月1日自愿从王同金借现金壹万元(¥:10000.00),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若逾期不还每天按5%计息及违约金。借款人:刘立波,2012年7月1日。”。该笔借款由王熙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书载明:“本人王熙忠与借款人刘立波是朋友关系,现声明如下:1、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3、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还,由本人全部承担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大写)壹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王同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5、担保期限: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保证人与王同金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则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签字:王熙忠,日期:2012年7月2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11月,王同金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同金称被告承诺随即还款,申请撤回了起诉。因二被告违约,王同金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6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010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同金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王熙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刘立波负担,王熙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黄民初字第101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刘立波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担保人王熙忠银行账户20000元支付债权人王同金,并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鲁0211执恢304号执结裁定书。
另,王熙忠为确保本案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为此花费保全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刘立波于2012年7月1日向案外人王同金借款10000元,由王熙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当事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王同金依据生效判决向担保人王熙忠追偿过程中,原告王熙忠2018年4月26日代债务人刘立波偿还了本息20000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王熙忠依法向债务人刘立波追偿,要求其给付20000元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熙忠主张由被告刘立波支付因其垫付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3600元本院依法支持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熙忠支付的保全保险费700元,系王熙忠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刘立波承担。
被告刘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熙忠担保款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熙忠保全保险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熙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6元,由被告刘立波负担,因原告王熙忠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熙忠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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