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涵五金有限公司与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652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6523号
原告:青岛正涵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城阳区河城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47299804。
法定代表人: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920741619。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国平,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正涵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正涵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伟与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正涵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33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欠款本金270427元,明确利息请求为:以本金2704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聚苯乙烯夹芯板,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276331元。被告张国平作为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唯一的股东,二被告出现人格混同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平共同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张国平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股东张国平就已经完成了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后,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进行了年度审计,审计报告客观的反映了公司在每个审计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公司财务状况不存在不明晰及公司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张国平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聚苯乙烯夹芯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聚苯乙烯夹芯板送至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处,货款共计126987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999447元,尚欠270427元至今未付。2.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国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青岛正涵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04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2704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平就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4年至2017年的审计报告,认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在本院审理的(2017)鲁0214民初5932号案件中,青岛九牧机械有限公司就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张国平的财产申请了司法审计,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全部的财务资料,本院委托青岛仲勋志同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后因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不出除会计凭证以外的其他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青岛仲勋志同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作退案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国平之间的财产独立。因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张国平未能证明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国平应对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正涵五金有限公司欠款270427元,并以本金27042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国平对被告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青岛正涵五金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平负担5356元。保全费1902元,由青岛牧羊人畜牧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德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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