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港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69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6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港,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a,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1月15日适用一审(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初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海港先后六次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春阳路与双元路沿线破坏盗割道路两侧电线杆内电缆(型号规格ZR-VV4×25)共计680余米,被盗电缆总价值24000余元,后该将所割电缆全部销赃给彭某(另案处理)。
201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海港至青岛市城阳区城子建材市场盗窃闫某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告人杨海港于2018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港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海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初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海港先后多次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春阳路与双元路沿线破坏盗割道路两侧电线杆内电缆(型号规格ZR-VV4×25)共计680余米,被盗电缆总价值24000余元,后该将所盗割电缆全部销赃给彭某(另案处理)。
另查明,201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海港至青岛市城阳区城子建材市场盗窃闫某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并驾驶该面包车多次实施盗窃电缆,现车辆被依法扣押。目前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被告人杨海港于2018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3份,证实春阳路(中城路至兰家庄段)电缆线为路灯照明所用,此路段电缆线照明状态正常,2018年3月份至4月份春阳路被盗路灯电缆1800米,损失为159580元,2018年3月1日至4月24日,该路段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搜查、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除扣押作案工具情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海港对被盗电缆现场进行辨认确认;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被盗面包车无法进行物价认定;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该花14500元购买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该车于2018年3月份左右被盗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管辖的春阳路和双元路东北位置的路灯电缆多次被盗,被盗电缆是修路时施工方安装的,现在由该公司负责维护,电缆被盗后,这些路灯杆就不能正常使用了,该公司负责出钱安装,电缆的安装及人工费用大约是三十万元;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从杨海港处多次收电缆的事实;被告人杨海港的供述,证实该在城阳区城子村建材市场偷货车电瓶,后来看到路灯不亮,就想偷路边灯杆电缆,该前后偷过六次,在2018年3月份偷了三次,4月份偷了三次,大体盗窃过程是该把路灯杆下面的保护盖撬开,用断线钳将焊接点剪断,把路灯电缆从保护盖拽出一点来,用断线钳把电缆剪断,盗窃电缆线,该前后盗窃的电瓶、电缆一共卖了19000元,该还盗窃过一辆面包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港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海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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