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生、招作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2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秋生,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落雁,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招作香,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瑞杰,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延刚,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真心,男,1947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秋生、招作香、李延刚、李真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4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秋生及其辩护人纪落雁、被告人招作香及其辩护人孙瑞杰、被告人李延刚及其辩护人刘丙全、被告人李真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6日15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城阳区,传唤违法行为人李响林时,被告人周秋生阻挠并辱骂出警民警及辅警;被告人招作香辱骂民警并抢夺民警手机及执法记录仪;被告人李真心殴打民警,阻拦民警传唤招作香、李某;被告人李延刚在民警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带走时,搂抱民警腰部进行阻拦。四被告人妨害公务行为持续时间一个多小时,引发大量群众围观。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秋生、招作香、李延刚、李真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秋生、招作香、李延刚、李真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秋生、招作香、李延刚、李真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秋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招作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已取得当事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延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取得当事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四被告人主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民警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秋生、招作香、李延刚、李真心对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秋生、招作香、李延刚、李真心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秋生、招作香、李延刚、李真心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以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秋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招作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延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真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布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