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宗海,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宗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史宗海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清路西向东行驶至金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史宗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9mg/100ml。经检测,史宗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本案立案后,史宗海被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宗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史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史宗海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湖清路西向东行驶至金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史宗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9mg/100ml。经检测,史宗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本案立案后,史宗海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史宗海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宗海的供述,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宗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宗海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宗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人民陪审员 王祯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延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