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258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
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华斗,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王素香,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宁肇建,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杨淑启,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李志敏,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爱英,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华斗、被告王素香、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被告李志敏、被告李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志敏、被告李爱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学义、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斗、被告王素香、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斗、王素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216.48元、利息及罚息240085.0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8152.16元;2.判令被告李华斗、王素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359元;3.判令被告宁肇建、杨淑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华斗与原告签定《综合授信合同》,李华斗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时该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华斗、王素香、宁肇建、杨淑启、李志敏、李爱英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宁肇建、杨淑启、李志敏、李爱英为被告李华斗与原告所签定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华斗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华斗与被告王素香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华斗、被告王素香、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华斗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授信人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为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出现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二、同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与李志敏、被告宁肇建(保证人、甲方)、被告李华斗(质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李华斗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李志敏、李爱英均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王素香在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及共有人”位置签字捺印。
三、被告李华斗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
四、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华斗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9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执行年利率6.72%。
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斗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8年2月27日,被告李华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5216.48元,利息、罚息240085.05元。
六、2016年9月,李志敏向原告提交脱保申请书,该脱保申请书载明:本人李志敏,于2014年12月23日在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办理贷款业务,贷款金额90万元,借据号12703201400614601,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联保体成员为李华斗、宁肇建,本人的贷款目前处于逾期状态,因本人为联保体成员全额代偿有困难,故申请为联保体成员宁肇建代偿50000元,并且偿还本人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相关的费用后与其他联保体成员解除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本人承诺解除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后仍有义务配合贵行继续对联保体其他成员进行催清收,获得的联保体成员体相关财产信息第一时间通知贵行,直到该联保体所有成员将贵行贷款全部偿还为止。
七、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45359元。
八、被告李华斗与被告王素香于198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李华斗申请按约向被告李华斗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华斗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华斗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华斗与被告王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素香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乙方及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表明其对本案系知情并同意的,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素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李志敏向原告提交的脱保申请书的内容,表明原告在本案保证期间内至少向李志敏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李志敏与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故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华斗、被告王素香、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斗、被告王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5216.48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为240085.05元,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9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19779元,由被告李华斗、被告王素香、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共同负担19066元,余款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李华斗、被告王素香、被告宁肇建、被告杨淑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人民陪审员 来玉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