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钦法与于杰、庞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19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190号
原告于钦法,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杰,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庞蔚莉,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于钦法与被告于杰、庞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钦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江鸿雁,被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蔚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钦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杰、庞蔚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自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杰、庞蔚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于杰辩称,借款属实,但工资账户被查封没有能力偿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1、被告于杰、庞蔚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增添设备。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62×××72账户2016年3月12日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于杰6228480248125685276账户交付借款20万元。
被告于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是于杰及庞蔚莉出具,并已实际收到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于杰、庞蔚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于钦法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12日,原告于钦法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于杰6228480248125685276账户交付借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杰与庞蔚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交易记录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钦法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于钦法与被告于杰、庞蔚莉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于杰、庞蔚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杰、庞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杰、庞蔚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淑风
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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