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川与青岛澳特森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7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974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974号
原告:李松川,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海,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澳特森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新昌路31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刁桂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兴,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松川与被告青岛澳特森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海、被告青岛澳特森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松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01167元,并赔偿自2017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01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公司成立时起就委托原告安排陆运拖车业务,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101167元。原告多次要去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青岛澳特森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运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该宗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委托原告安排陆运拖车。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款说明及明细”,该记载了2016年8月、12月、2017年1月、2月被告分别拖欠原告陆运费23315元、67892元、3260元、6700元,共计101167元。上述费用附有明细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未付款说明及明细具有对账单的性质,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用101167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116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澳特森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松川运费1011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116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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