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汇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63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638号
原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郝云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实,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环保公司)与被告青岛汇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尔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通达公司返还182628.02元;判令汇通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维尔环保公司拟向汇通达公司借款1000000元,汇通达公司指示案外人王金娟向维尔环保公司转款1000000元后又要求维尔环保公司向案外人王金霞转回60000元,实际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维尔环保公司陆续向汇通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王金娟、王金霞、翟安甲名下账户还款,按年利率36%计算,累计还款超出本息。
汇通达公司辩称,维尔环保公司主张多还数额不准确,实际数额比维尔环保公司主张数额要高。2017年1月17日发生的60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担保人不相同,两笔债务不能混同,且汇通达公司对600000元借款事宜已另行提起诉讼,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维尔环保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实际情况是双方约定了月息6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郝云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维尔环保公司向汇通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保证人为案外人郝云利。合同签订当日,汇通达公司通过案外人王金娟账户向维尔环保公司转款10000000元,同日维尔环保公司通过案外人郝云利账户向维尔环保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王金霞账户转款6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维尔环保公司分多次向汇通达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372000元。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郝云星、李永芹及郝云利为汇通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郝云星、李永芹向汇通达公司借款600000元,月息4%,保证人为郝云利,保证人处还加盖了维尔环保公司公章。出具上述借据当日,汇通达公司通过案外人刘增辉账户向郝云星账户转款600000元,同日郝云星分别向汇通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王金娟账户转款300000元,向汇通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王金霞账户转款21600元。
庭审中,维尔环保公司主张2015年8月28日借款应扣除当日所付60000元,实际金额为94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维尔环保公司超付借款利息182628.02元,并提交计算明细。汇通达公司对维尔环保公司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940000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算,并应按每日0.1%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1月11日,维尔环保公司超付借款利息数额应为134588元。
维尔环保公司还主张2017年1月17日郝云星向王金娟转款300000元系对郝云星、李永芹当日600000元借款的偿还,实际借款为300000元,若该款在另案中未被认定为郝云星对600000元借款的偿还,维尔环保公司保留另行向汇通达公司主张不当得利300000元的权利。汇通达公司主张该300000元转款系维尔环保公司对940000元借款的偿还,另加郝云星当日支付利息21600元,维尔环保公司实际超付940000元借款利息数额为456188元。
另查明,汇通达公司对其主张的2017年1月17日借款600000元已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截至2017年1月11日,维尔环保公司超付借款利息的实际数额。2015年8月28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且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汇通达公司主张借期内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0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均无异议,维尔环保公司按上述数额及利率分段计算得出截至2017年1月11日超付借款利息182628.02元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尔环保公司有权要求汇通达公司返还超付借款利息182628.02元。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月17日郝云星向王金娟转款300000元系维尔环保公司偿还涉案940000元借款还是郝云星偿还其2017年1月17日600000元借款存在争议,因汇通达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维尔环保公司亦未对该30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对该转款30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维尔环保公司要求汇通达公司返还借款利息18262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汇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维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利息182628.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青岛汇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森
审判员  张成镇
审判员  赵桂修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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