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忠与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41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411号
原告:王德忠,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
法定代表人王可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成,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王德忠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撤回对被告王玉成的起诉,原告王德忠、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分别是2012年1月6日借款20000元并按年息12%计息,2012年7月29日借款40000元并按年息12%计息,2012年7月14日借款90000元并按年息15%计息,利息均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20000元,2018年5月30日借款本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余款拖延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可涛是新上任的村主任,在接任村委交接账目时并没有该笔账目,对借款的真实性及村委盖章的真实性需核实,即便是该收据是真实的,三张收据金额共计15995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15%,也已过诉讼时效,且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率12%,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率15%,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率12%。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经原告借款未果诉来本院。
又查明,上述借款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均已入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三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王德忠借款共计1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付25000元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但双方未约定扣除那一笔借款,为此应当按照借款先后顺序先扣除2012年1月6日借款20000元,再从2012年7月14日借款90000元中扣除5000元,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此间的借款利息,并且还应当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答其它辩理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玉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德忠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德忠2012年7月29日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德忠2012年1月6日借款的利息13959.58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2715.9元,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蒲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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