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许基,男,1950年12月24日,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喜章,男,1972年1月21日,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许基因与被上诉人代喜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许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纠纷完全由被上诉人引发,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双方因用井水浇地早已矛盾。该水井是由上诉人打在自家地里的,被上诉人2016年入股该水井时,其浇灌土地为三亩多,后其用该井水浇灌的土地变成六亩多后,既不退股也不加钱,次次强行浇地拒不协商,引发本案纠纷。上诉人已年近七十,比上诉人大二十多岁,但被上诉人依仗年轻体壮,遇到纠纷,首先手持水管击打上诉人头部,致上诉人受伤严重,而其无任何伤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2.事发之时,系被上诉人首先手持水管击打上诉人头部,然后双方发生厮打,但上诉人并未打伤被上诉人之妻代云蕾。代云蕾虽然有轻微伤结果,但并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造成,且代云蕾在笔录中称上诉人用拳击打其右前胸,但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却是其左胳膊处受伤,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且本案系上诉人遭受殴打提起的身体权纠纷,不应将被上诉人之妻代云蕾与上诉人夫妻的争执混为一谈。
代喜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的起因系浇地所致,双方为浇庄稼共同出资打了深井,但上诉人不许答辩人使用,纠纷中双方都有伤害,答辩人的妻子也受到轻微伤,一审责任划分得当。
代许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461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下午三点多钟时,原告和被告在村西地里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持水管将原告头面部打伤,致左耳及耳道肿胀,右耳鼓膜穿孔。原告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去平度市中医院进行过检查。经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笔录若干份及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二、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右耳部受伤,伤情系轻微伤。三、原告的两次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份、住院住院费清单一份(四页),记录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原告与平度市古岘镇纸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平度市古岘镇纸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村支部书记代汝廷和村文书代汝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告虽然年纪较大,但是仍以耕种若干土地为生,因此原告因治疗休养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应当承担。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不让被告浇地,并且殴打被告之妻代云蕾;根据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从6月8日到6月16日每天都有医嘱,之后就没有医嘱了,7月24日出院,因此6月16日至7月24日被告认为是空挂床时间,因此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费等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治疗一些与本次案件无关的一些病情。对证据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地权属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依然在耕种。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8日下午,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在平度市地里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致原告和被告妻子代云蕾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452.69元。出院时,主治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二个周。2018年8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殴斗厮打,对于本事件的发生、发展,双方均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原告自2018年6月16日至7月24日存有空挂床时间,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费等不应得到支持问题。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原告输液治疗至2018年7月18日。从2018年7月19日至7月24日止,没有原告输液吃药的记录。由此,原告称该时间段输液吃药治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从2018年7月19日至7月24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医疗费8452.69元,伙食费4000元(40天×100元)、护理费3520元(40天×88元),误工费4752元【(40天+14天)×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724.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362.35元(20724.69元×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代喜章赔偿原告代许基各种损失10362.35元;二、驳回原告代许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代许基负担112.5元(已交纳),被告代喜章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代许基诉称代云蕾伤情与其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经查,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共用水井浇地引发的矛盾。在双方就案涉水井的使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均未通过有关部门采取正常程序寻求解决,被上诉人的强行使用行为,上诉人的强行阻拦行为,均激化了矛盾,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场所环境状况、双方的行为能力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本次纠纷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代许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代许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