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777号
原告: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226号北幢618号。
法定代表人:孔景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聪,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京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
被告:郑文,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男,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贯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被告郑文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被告东苑公司、郑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中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苑公司返还上海中贯公司投资款8010万元;2、东苑公司支付上海中贯公司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东苑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1日,暂计金额为48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8490万元;3.判令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苑公司、郑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中贯公司与东苑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东苑公司提供其拥有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以南、上海路以北、广州南路以东占地面积为165亩的土地开发使用权,上海中贯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后东苑公司因开发资金困难,难以继续履行《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决定退出合作。上海中贯公司与东苑公司、郑文于2015年9月5日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确认上海中贯公司共汇付投资款20240万元,并约定:1.上海中贯公司与东苑公司协商解除2012年1l月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2.东苑公司确认且同意归还上海中贯公司的投资本金20240万元,并向上海中贯公司支付投资损失16495万元;3.东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3日前退还上海中贯公司投资款300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退还投资款1亿元,剩余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予以确定;4.东苑公司同意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以未支付部分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上海中贯公司追加支付利息损失;5.郑文对于东苑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上海中贯公司多次催促,东苑公司始终未向上海中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海中贯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东苑公司、郑文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投资款及相应的损失。但是中苑公司、郑文既未予以回复,亦未向上海中贯公司偿还上述任何款项。鉴于目前中苑公司、郑文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和条件,且双方未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同时考虑到东苑公司、郑文的偿还能力,故2017年10月11日上海中贯公司向东苑公司、郑文发出《应退还款项分期计划告知函》,就未确定还款期限的剩余款项23735万元明确了还款期限,其中要求东苑公司、郑文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先行返还8000万元(其中7240万元系投资款本金部分,剩余760万元为东苑公司、郑文共同确认且承诺返还的投资损失16495万元中的部分金额)。但是,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东苑公司仍然未能向上海中贯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故上海中贯公司特此向法院主张返还上述履行8000万元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至东苑公司、郑文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另外,在2015年10月31日前需支付的1亿元中,上海中贯公司仅主张了9990万元,故剩余1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关于本案中利息损失的主张,上海中贯公司特此说明如下:1、根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东苑公司、郑文应在欠款36735万元中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向上海中贯公司追加支付利息损失。2、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对于利息利率的相关规定,上海中贯公司自愿将“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调整为年利率24%。3、考虑到东苑公司、郑文的偿还能力,上海中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而该期间的利息已然固定,亦方便上海中贯公司日后另行向法院主张,同时也方便法庭审理。因此,上海中贯公司在本案中仅向法院主张2018年1月1日起至东苑公司、郑文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东苑公司、郑文共同辩称:1.按照《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将损失赔偿数额16495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2.《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赔偿3000万元,加上1‰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3.双方当事人与河南鼎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于2013年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以售房的形式向鼎佳公司借款77958280元。该款项实际由上海中贯公司借用,直接汇给了上海中贯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上海中贯公司应当于一年内回购150套房屋,回购价格为1亿元。因上海中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故其起诉的本金20240万元应当减去1亿元,本金为10240万元。根据该协议,中苑公司将150套房屋全部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网签销售给鼎佳公司,而该房屋在当时的市场价格应当是7000-8000元/平方米。上海中贯公司未按时回购上述房屋,给中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2012年11月,东苑公司(甲方)与上海中贯公司(乙方)签订《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位于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以南、上海路以北、广州南路以东占地面积为165亩的“东苑新世界”项目。
2012年11月,上海中贯公司(甲方)与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东苑公司签订《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甲方应向东苑公司支付投资款,因甲方目前需要资金周转,故甲方特此委托乙方向东苑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的投资款。
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向东苑公司和郑文分15次支付投资款共计7240万元,其中向东苑公司支付7050万元,向郑文支付190万元。
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2015年9月5日,东苑公司(甲方)与上海中贯公司(乙方)、郑文(丙方)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现鉴于甲方因开发资金困难,难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之义务,目前甲方拟转让开发项目。考虑到上述情况,双方经协商就《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东苑新世界”项目的后续合作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向甲方汇付投资款20240万元(含江苏中贯公司代乙方向甲方及甲方指定的丙方的付款)。二、甲、乙双方协商,在甲方履行下列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同意退出合作,同时解除2012年11月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1.甲方确认且同意归还乙方投资本金20240万元,并向乙方支付投资损失16495万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款项总计36735万元);2.甲方于2015年10月13日前向乙方退还投资款300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退还1亿元,且就余款项23735万元在商定时间内支付完毕。三、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义务,则《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四、甲方同意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以未支付部分总额按每日1‰向乙方追加支付利息损失,如超过约定支付期限达30日的,甲方另须承担违约金3000万元。五、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全部义务及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担保责任的期限直至甲方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六、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
2017年9月11日,上海中贯公司向东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文邮寄送达《催款函》。载明:……我司认为,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贵司及郑文应遵守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我司现特发此函,敦促贵司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我司支付所欠36735万元,并要求郑文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贵司到期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当庭拆开邮件。东苑公司质证称:1.对邮件内容予以认可;2.对上海中贯公司主张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损失数额不认可,双方资金互有往来,上述数额并未确定。
2017年10月24日,上海中贯公司向东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文邮寄送达《应退还款项分期计划告知函》。载明:……现就剩余款项23735万元的支付日期,因贵司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故我司要求贵司将剩余款项按照如下期限分期予以归还:1.2017年12月31日前,贵司向我司返还款项80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2.2018年2月28日前,贵司向我司返还款项80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3.2018年4月30日前,贵司向我司返还款项7735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4.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及《补充协议》项下其他未支付的款项利息,我司有权于2018年4月30日后再行主张。如贵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则我司将依法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追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当庭拆开邮件。东苑公司质证称,上述函件内容是上海中贯公司单方制订的还款计划,并未与中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
三、上海中贯公司交纳诉讼保全保险费情况
另查明,上海中贯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东苑公司与上海中贯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东苑公司与上海中贯公司、郑文于2015年9月5日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因东苑公司资金困难,难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拟转让开发项目,上海中贯公司同意退出合作,解除双方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由中苑公司向上海中贯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0240万元,并支付投资损失16495万元。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的《东苑新世界项目合作协议》于2015年9月5日协商解除。
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中苑公司应向上海中贯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0240万元,并支付投资损失16495万元,共计3673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东苑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向上海中贯公司退还投资款,但东苑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任何款项。2017年9月11日,上海中贯公司向东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文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东苑公司返还欠付款项,并要求郑文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中贯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苑公司向上海中贯公司返还投资款8010万元,符合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东苑公司应向上海中贯公司追加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利息损失。东苑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上海中贯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东苑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述款项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郑文自愿为东苑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东苑公司的全部义务及因东苑公司违约造成上海中贯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此,郑文应当对东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中贯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属于因东苑公司违约造成上海中贯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东苑公司、郑文对上海中贯公司支付的上述保全费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中贯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8010万元;
二、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郑文对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