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正、隋延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3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正,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生,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霖,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延鲁,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英,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春,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光州东路(拿力大厦一层)。
经营者:隋延鲁。
上诉人李方正与被上诉人隋延鲁、石海英、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方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42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隋延鲁、石海英向李方正借款122080元,案外人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收取举荐服务费2208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0元,按被上诉人指示向青岛凤凰资本支付居间费22080元,至此,上诉人完成122080元出借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22080元,合同附有分期还款明细表,将每期的本息列表,该本息表十二期的本金总额亦为122080元,被上诉人对此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亦按照表格所列本息进行还款。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2080元。至于合同中未约定代付服务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书面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方有权在实际履行中进行变更。本案中,上诉人将本金中的22080元支付给案外人青岛凤凰资本,系受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案外人青岛凤凰资本已实际收悉,被上诉人已实际认可并据此还款,一审法院以书面合同未约定而不予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隋延鲁、石海英、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未答辩。
李方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隋延鲁、石海英偿还李方正本金62508元、利息5568元,违约金900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嗣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77085元;2.李方正对隋延鲁、石海英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隋延鲁、石海英、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共同承担李方正在本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执行费、公告送达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车易莱州字201312004号《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该协议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第二部分《个人借款合同》,第三部分《委托扣款授权书》,第四部分《友情提醒函》。
第一部分,隋延鲁(甲方)与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车易莱州字201312004号《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需求对接与管理咨询服务,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服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费为22080元,约定每月还款日为29日,支付方式为甲方现金还款或自行银行汇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但未约定每月服务费还款额等。
第二部分,李方正(甲方)与隋延鲁(乙方)、石海英(共同还款人)、居间方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车易莱州字201312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方正借款给隋延鲁,借款本金为12208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偿还本息额11565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还款日为每月29日。隋延鲁以车牌号为鲁Y×××××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提供质、抵押。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附页1还款分期表中列明了每月还款明细。上述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晚于约定还款日还款,应按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部分,《委托扣款授权书》无内容。
第四部分,《友情提示函》主要内容为:还款分期明细为隋延鲁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应还本金8996元,利息2569元;于2014年2月29日应还本金9210元,利息2355元;于2014年3月29日应还本金9424元,利息2141元;于2014年4月29日应还本金9638元,利息1927元;于2014年5月29日应还本金9852元,利息1713元;于2014年6月29日应还本金10066元,利息1499元;于2014年7月29日应还本金10280元,利息1285元;于2014年8月29日应还本金10494元,利息1071元;于2014年9月29日应还本金10709元,利息856元;于2014年10月29日应还本金10923元,利息642元;于2014年11月29日应还本金11137元,利息428元;于2014年12月29日应还本金11351元,利息215元。另外对还款日期、还款账户、违约金、罚息等再次作了提示。李方正在庭审中称,因借款本金包括居间方服务费22080元,上述各期应还本金中均有固定服务费分期1840元(22080元÷12月=184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方正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隋延鲁转账支付10万元。隋延鲁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本金8996元,利息2569元;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本金9210元,利息2355元;于2014年4月2日支付本金9424元,利息2141元;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本金9638元,利息1927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本金9852元,利息1713元。
另查明,鲁Y×××××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未实际交付李方正,亦未办理抵、质押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隋延鲁、石海英、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根据李方正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方正与隋延鲁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方正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隋延鲁、石海英、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隋延鲁、石海英、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未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方正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实践合同,合同生效除一般要件以外,尚须有借款的交付。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122080元,但李方正向隋延鲁实际转账支付1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李方正主张另外22080元为替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代收的服务费,该服务费按照借款期限平均到每月应还本金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信用评估与融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及《友情提醒函》均明确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隋延鲁现金还款或自行银行汇款分期打入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但并未明确约定每月的具体还款数额或每月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而从《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中亦无法看出各方就代收服务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达成合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给李方正的各期本金均为对李方正个人借款本金的清偿。根据李方正提供的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已还本金47120元(8996元+9210元+9424元+9638元+9852元),尚欠本金52880元(100000元-47120元)。
关于李方正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友情提醒函》载明的利息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确认。同时,合同约定“若乙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甲方)”,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结合《友情提醒函》中载明的利息数额,因此利息及违约金应为: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为1499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52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李方正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方正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并未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被告也没有将相应的车辆交付李方正实际占有,故对李方正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本案中隋延鲁系借款人,石海英系共同借款人,故就上述给付义务该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故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隋延鲁、石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方正借款本金5288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为1499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52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经营者:隋延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公告费600元,由隋延鲁、石海英、赵克春、莱州市光州东路二益茶庄(经营者:隋延鲁)负担2032元,由李方正负担3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已向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但并非22080元,而是因上诉人与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每月进行结算。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青岛凤凰资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2080元,且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指示付款。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方正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李方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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