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3号。
主要负责人:赵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华,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花,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允杭,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允杭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城阳支行上诉请求:1、改判孙允杭偿还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的滞纳金2790.63元及此后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孙允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合法有效,却不支持该合约中明确约定的滞纳金相关条款。农行城阳支行收取的滞纳金是基于孙允杭自愿签订的领用合约与章程。2010年3月29日,孙允杭向农行城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有效期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计息及费用管理、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第十四条约定:“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付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也有相关约定。2、滞纳金的约定有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孙允杭未作答辩。
农行城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允杭立即给付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9.02元,利息9581.53元,滞纳金2790.63元,手续费1385.85元,共计63757.03元。其他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孙允杭向农行城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指孙允杭)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指农行城阳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并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现金手续费每笔按预借现金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境内他行每笔加收2元,最低3元;境外每笔加收12元。农行城阳支行按规定将卡片寄出后,孙允杭依约使用卡片并进行还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孙允杭未再向农行城阳支行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孙允杭累计欠款包括:本金49999.02元,利息9581.53元,滞纳金2790.63元,手续费1385.85元,共计6375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允杭向农行城阳支行提出《贷记卡申请表》,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费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故依照上述规定,农行城阳支行主张的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的滞纳金2790.63元及此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农行城阳支行主张的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49999.02元,利息9581.53元,手续费1385.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复利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孙允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允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城阳支行借款本金49999.02元,利息9581.53元,手续费1385.85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自2016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农行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600元,由农行城阳支行负担94元,由孙允杭负担1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不一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农行城阳支行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