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微笑(系李某丈夫),住莱西市。
原审第三人:莱西市颐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瑞尔公寓D#楼。
负责人:解洪云,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莱西市颐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微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唐某在2018年3月22日之前出现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唐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2日之前向唐某支付首付款15万元,构成违约。
李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颐和房产未作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某与唐某之间的《房产认购合同》;2、判令唐某双倍返还李某购房定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提供与颐和房产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唐某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后违背约定,要求提高房屋出售价款,李某通过颐和房产工作人员协调与唐某未达成一致意见。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李某经颐和房产介绍与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李某通过颐和房产工作人员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颐和房产工作人员将其中的5000元转给唐某。2018年3月22日,唐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莱西市户,建筑面积91.0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480000元。二、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收取10000元为购房定金,购房定金由中介方保管50%。四、乙方于2018年3月22日交付甲方首付房款约150000元,乙方将上述房款分两次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现金+贷款。十、经甲乙双方协商,如甲方售后期间反悔,乙方所付房款包含定金和乙方支付的银行存款,甲方给予双倍返还,房屋差价双倍返还…”合同签订后,唐某要求房价增价2万元,李某经颐和房产协调,同意增价6000元,唐某不同意,双方就房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某未返还李某购房定金。李某要求唐某继续履行合同遭拒,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李某与唐某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某在签订合同后即提高房价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属于违约行为。李某请求解除与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购房定金中的5000元在颐和房产处保管,该5000元应由颐和房产返还给李某,唐某应返还的数额为15000元。李某与唐某对定金利息未作约定,故李某请求唐某支付定金的银行贷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唐某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二、唐某返还李某购房定金15000元;三、颐和房产返还李某购房定金5000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唐某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李某提供其与颐和房产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唐某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后,要求提高房屋出售价款,经颐和房产工作人员沟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唐某拒绝继续履行《房产认购合同》。唐某作为卖房人认可其收取了李某的购房定金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唐某拒绝履行《房产认购合同》,唐某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义务。因购房定金中的5000元在颐和房产处保管,一审判决该5000元由颐和房产返还给李某,唐某返还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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