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21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169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6号。
主要负责人:沈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8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锋,经理。
被告:李萍,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恩锋,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静,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付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东旭,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心公司)、李萍、李恩锋、李静、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然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218784.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自然心公司承担律师费71.5万元;3、判令被告李萍、李恩锋、付强、李静对自然心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付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付强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网点抵押给原告,为自然心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李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静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抵押给原告,为自然心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萍、李恩锋、付强、李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自然心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0月16日,自然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7-302、303、304、3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8年10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发生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自然心公司、李萍、李恩锋、李静、付强共同辩称,认可借款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付强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高抵字2014-436号、43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付强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两处房产(权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20××13号)及市北区镇江北路67号网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自然心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6000万元、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79260号、00792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高抵字2014-43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静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自然心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他事项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取得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775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恩锋、李萍、付强、李静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个高保字2016-326号、326-1号、326-2号、32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李恩锋、李萍、付强、李静均为自然心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7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保证人配偶签字承诺:同意保证人签署及履行保证合同,已特别注意合同加黑条款及有关权利义务限制或免除条款,并对合同条款全面、准确理解,同意按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自然心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7-302号、303号、304号、3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约定自然心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后两笔借款自2017年10月27日始);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4.12%;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等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自然心公司发放了贷款。
涉案四笔借款到期后,自然心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31日,自然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1218784.69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已向该所支付律师费71.5万元。
庭审中,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然心公司、李萍、李恩锋、付强、李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已依约向自然心公司实际发放贷款,自然心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涉案四笔借款到期后,自然心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自然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1.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予支持。
上述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在主债务人自然心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人付强、李静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青岛市市南区两处房产,市北区镇江北路67号网点及市南区彰化路1号3号楼503户房产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60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付强、李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自然心公司追偿。
上述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在主债务人自然心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保证人李恩锋、李萍、付强、李静均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后于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的情况下,李恩锋、李萍、付强、李静均应就涉案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恩锋、李萍、付强、李静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自然心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18784.69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71.5万元;
三、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付强提供抵押的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792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付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付强提供抵押的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792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付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李静提供抵押的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775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李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被告李恩锋、李萍、付强、李静均在最高本金限额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恩锋、李萍、付强、李静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1469元,由被告青岛自然心贸易有限公司、李恩锋、李萍、付强、李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珊珊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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