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866号。
负责人:栾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华,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兆平,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加藤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丽华、郑兆平、青岛加藤信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肖丽华经济损失1105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鉴定结论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应为106085元较为合理,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442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费系由被上诉人肖丽华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未被法院采信,因此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肖丽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3月13日,被告郑兆平驾驶车主为被告青岛加藤信包装有限公司的鲁B×××××车沿即墨区龙泉河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B×××××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B×××××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68572元并支付评估费5100元。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郑兆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3时13分许,郑兆平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龙泉河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高岩宗驾驶肖丽华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诉讼请求:车辆损失168572元、评估费5100元,共计173672元。原告提交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主张车损168572元,评估费5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车损146085元。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认定郑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车损146085元;2、评估费4420元;共计150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丽华2000元,余款1485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肖丽华148505元(148505元×10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肖丽华经济损失计150505元。被告青岛加藤信包装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丽华经济损失1505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肖丽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卡号为62×××34中);二、驳回原告肖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主要依据涉案车辆损失鉴定项目现场查勘明细表客观,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经两次鉴定,第一次由被上诉人肖丽华单方委托,实际花费评估费5100元,一审判决按比例酌情支持442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并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肖丽华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肖丽华的经济损失应为14608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丽华经济损失1460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肖丽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卡号为62×××34中);
三、驳回被上诉人肖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3226元,由被上诉人肖丽华承担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712元,由被上诉人肖丽华承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