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松伦、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4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松伦,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招商银行财富大厦16层。
主要负责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尹松伦因与被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名: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尹松伦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但经尹松伦辨认,其上“尹松伦”签名及书写内容均是别人伪造所签。在车辆投保的过程中,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吴明德仅向尹松伦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吴明德均未向尹松伦出示过,也未要求尹松伦在投保单上签字。尽管保险免责条款采用了法律规定的加粗等形式进行提示,但尹松伦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即可证明其根本未见到该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且尹松伦在一审中提交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结果为0.0mg/100ml,证明其没有饮酒的嫌疑。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原因调查不清为由抗辩,但未举证证明尹松伦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实际系变相认定事故发生时尹松伦属于酒后开车,怀疑的根据是“尹松伦多次为车辆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了解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其曾经历过交通肇事并进行过保险理赔”。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尹松伦存在饮酒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涉案事故发生于凌晨00时10分,地点系离家很近的邻村,事发后尹松伦考虑到时间的问题,且身体受到了撞击,在安排人看护现场防止损失扩大后才选择回了家,在天亮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综上,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尹松伦属于酒后开车,该公司也无其他免赔事由,一审法院利用推测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路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6小时后,尹松伦才向交警及该公司报案,在此期间该公司并不了解尹松伦当时的状态是否有饮酒或其他影响保险理赔的原因,故尹松伦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且尹松伦是多次投保,对该条是明知的,而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明确规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公司不需要向尹松伦进行明确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尹松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尹松伦车辆损失39500元、施救费1639元及第三方有线电视线路损失4000元、树木和路灯损失3000元、线杆损失9000元、通信线路损失4000元,共计61139元;2、诉讼费由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尹松伦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投保险种为: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1、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3225.3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8日0时至2018年8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尹松伦按约交付了交强险保险费360元,商业险保险费3468.96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后附所有投保的主险及附加险保险条款,均属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有缺漏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若在收到保险单48小时之内未提出异议,本公司将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并认可保险条款全部内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上述两种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7年9月25日00时10分许,尹松伦驾驶鲁B×××××号车辆沿新河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委西处时,先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辆尾部又与路旁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树木、电线杆受损。事故发生后,尹松伦于9月25日6时左右拨打122电话报警,于7时31分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调查后,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即公交证字[2017]第09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交警部门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如下事实:1、现场道路系水泥路面,新河庄村路东西走向,道路平直,视线良好,道路无标志标线;2、鲁B×××××号车辆沿新河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委西处时,因避让动物先与路边树木相撞,后车辆尾部又与路旁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树木、电线杆受损;3、现场无监控录像、肇事车辆无行车记录仪,当事人尹松伦事发时未及时报警,无法确认其当时是否饮酒。综上,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出险后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39500元,施救费为1639元。因事故造成树木、线杆等损失,尹松伦分别向鳌山卫街道新河庄村赔偿苗木损失3000元,向青岛华祥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有线电视线路损失4000元,向青岛新正和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撞断线杆及新立线杆电子工程费9000元,向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通信线路抢修工程施工费4000元,上述尹松伦向第三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三方损失的事实、损失金额及赔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另,事故后尹松伦对鲁B×××××号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9500元,因鲁B×××××号车辆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1639元。
庭审中,尹松伦称,事故发生地点离尹松伦的家很近,因发生事故后尹松伦本人昏迷,被家人抬回家中,未到医院进行救治,故当时未报警,但为防止损失扩大,一直派人看护现场。尹松伦同时提交了一份酒精检测单复印件称,9月25日6时左右报警后,交警于9时47分对尹松伦进行酒精测试,显示酒精浓度为:0.0mg/100ml,足以说明尹松伦当时并未酒后驾车。另外,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并非尹松伦本人签字,该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称,保险条款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该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故拒绝赔偿。
另查明,鲁B×××××号车辆系尹松伦于2016年购买,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了车辆注册登记,检验有限期至2018年8月。尹松伦曾于2011年10月28日8时许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尹松伦拨打110报警投案自首。后于2012年9月14日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尹松伦亦曾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协商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尹松伦与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尹松伦、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39500元、施救费1639元,第三方损失合计2万元。关于第三方损失2万元,尹松伦已向第三人进行赔付,故应由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尹松伦主张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进行赔偿的诉求,该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且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加粗加黑,能够认定该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关于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尹松伦离开事故现场且未及时报警,并且现场无监控录像,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此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0时10分左右,尹松伦于2017年9月25日6时左右报警,即尹松伦在发生事故后近六个小时内未通知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虽然交警部门出警,但因现场无监控、事故车辆无行车记录仪,仅有尹松伦的单方陈述,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尹松伦有无饮酒,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仅出具事故证明书。另外,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饮酒、是否存在其他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理赔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尹松伦多次为车辆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了解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其曾经历过交通肇事并进行过保险理赔,其明确知道应该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以确认事故的原因、责任等,以避免后续的理赔产生障碍,但却未能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并擅自离开现场回到家中,错过有效的现场查验时间,致使事故发生时尹松伦是否饮酒、事故原因、责任等均无法查明,且尹松伦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因此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免赔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尹松伦要求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尹松伦保险理赔款2000元(汇至户名:尹松伦,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账号:902060560016202980070);二、驳回尹松伦对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尹松伦负担127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尹松伦申请对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尹松伦”的签名是否系尹松伦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警,以便查明事故成因,这是常识。尹松伦过去多次为车辆投保,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亦曾在本案投保的前一年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向保险公司报案,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其对事故发生后应在第一时间报警的规定是明知的,且其持有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就本案而言,即使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尹松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影响尹松伦事发后及时通知该公司的保险义务的承担,故本案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尹松伦是否因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而免除被上诉人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大部分保险理赔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25日00时10分许,尹松伦未及时报警,直至该日6时左右才拨打122电话报警,后于7时31分通知中路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发生了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尹松伦事发时未及时报警,无法确认其当时是否饮酒,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关于尹松伦提交的血液酒精浓度报告,结果虽为0.0mg/100ml,但其检测时间为9时47分,系事发九小时之后,且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9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其事发时未饮酒。本案因尹松伦事发后不履行及时报警义务,导致事故原因及责任等均无法查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对交强险中财产限额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对尹松伦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尹松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尹松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珊珊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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