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摩尔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64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摩尔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40号1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王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01号A座1107。
负责人:宋京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妮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摩尔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尔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提供验收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摩尔物业公司在接受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就迟延交付验收资料进行催告或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拒绝付款的抗辩不成立。该判决中认定的前述事实错误,理由如下:摩尔物业公司与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改造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和付款条件,即: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付款节点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摩尔物业公司支付30%,即6万元;消防设施验收前,摩尔物业公司支付6万元;验收合格(摩尔物业公司取得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付款8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验收合格(摩尔物业公司取得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未达成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摩尔物业公司有权不支付对应的款项。合同签订后,摩尔物业公司已合计支付款项16万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经营场所至今仍未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摩尔物业公司亦未确定(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自合同约定开工之日(2015年5月8日)至涉案营业场所退租之日(2016年10月)长达17个月,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摩尔物业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并不代表对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全面认可,办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与是否接收涉案工程无必然联系,即无论摩尔物业公司是否接收涉案工程,都不影响和免除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义务。此项义务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附随义务,而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在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摩尔物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对应的工程款。
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摩尔物业公司与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改造安装施工合同》,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的安装施工范围为区域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主要义务,且摩尔物业公司已支付80%工程价款并已经使用涉案工程。摩尔物业公司使用过程中,并未就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施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现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尚有20%的工程款未结清,属于违约。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摩尔物业公司理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结清剩余20%工程款。
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摩尔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4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为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摩尔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摩尔物业公司(建设单位)与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安装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改造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名称吖咪美食广场,安装施工范围为区域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开工时间2015年5月8日;合同价款200000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摩尔物业公司付给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预付款30%,消防设施验收前给付进度款30%,验收合格后付给进度款40%(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拿到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付款);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包工包料;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向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偿付逾期违约金。
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9日,摩尔物业公司通过姜红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杨滨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元,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70000元。2015年6月4日,摩尔物业公司向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6年1月14日,摩尔物业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支出30000元。同日,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工程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与摩尔物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改造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工程施工,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提供验收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对于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限于主要合同义务,即工程的施工。南京消防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美食广场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且摩尔物业公司已支付部分尾款(已付至80%),摩尔物业公司即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摩尔物业公司以未交付设计、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摩尔物业公司在已接受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其就迟延交付验收资料进行催告或者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摩尔物业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元40000元(200000元-70000元-60000元-30000元)。因合同未约定验收和付款日期,故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摩尔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5820元,由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56元,由青岛摩尔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改造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上诉人)付给乙方(被上诉人)进度款40%(乙方拿到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付款)。第五条约定,甲方……通知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及时组织验收并付款;乙方……按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并参加竣工验收。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竣工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甲方在十日内组织验收。
另查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组织验收,被上诉人应按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并参加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最终验收。双方明确约定验收合格是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也是确定安装质量的标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在公众聚集场所必须经过消防安全检查,否则不得投入使用,因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的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622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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