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67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旦、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扬州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茂森,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青岛友忠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华星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连波,经理
原审被告:董玉厂,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夏庄镇十里堡村(夷安大道路东车管所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俊其,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平度医院),原审被告李茂森、青岛友忠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董玉厂、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新鉴定车辆损失,较一审判决减少649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64960元评估意见与实际损失不符,金额明显过高;2.涉案事故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无关,被上诉人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上诉人未经过理赔程序,在上诉人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于法无据,不应承担诉讼费。
平度医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董玉厂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茂森、青岛友忠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未陈述意见。
平度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计139790.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2时50分许,被告李茂森驾驶鲁U×××××号车在平度李园文王山东路口与原告司机杜建伟驾驶的鲁B×××××号相撞后,鲁B×××××号车又与被告董玉厂驾驶的鲁G×××××(鲁G×××××)相撞,致使车损坏,医疗设备损坏,原告的工作人员受伤。2017年11月13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茂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登记车主为青岛友忠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G×××××(鲁G×××××)登记车主为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评估鲁B×××××号车损72800元,物品损失10700元。花评估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B×××××号车损64960元,物品损失9970元。花评估费4200元。该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有资质机构,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各自所花鉴定费各自承担。
关于原告所诉施救费用,原告提交正规发票,施救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必需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在事故发生后王晓辉、杜建伟、王国章、谢显功四人均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权利,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住院发票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该住院票据经医疗单位盖章,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谢显功的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报告折中认可5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证实王晓辉扣发工资271元、杜建伟扣发工资200元、谢显功扣发工资1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法院酌定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认为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王晓辉:医疗费5955.4元、误工费271元、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住院生活补助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100元。
杜建伟:医疗费4558.9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住院生活补助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100元。
王国章:医疗费4796.93元、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住院生活补助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100元。
谢显功:医疗费11728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0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100元×60天)、住院生活补助2300元(100元×2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80元。
车辆损失64960元,车上物品损失997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129520.2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8701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87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余95849.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即95849.26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李茂森、青岛友忠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董玉厂、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茂森、青岛友忠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董玉厂、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度市人民医院经济损失307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度市人民医院经济损失9584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度市人民医院经济损失29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平度市人民医院对被告李茂森、青岛友忠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董玉厂、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是否要重新鉴定,诉讼费的承但。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是应上诉人申请第二次委托的鉴定,这次鉴定,上诉人无法举证存在的上述四种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得到侵权人或者其保险人的赔偿引发诉讼,原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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