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克宁与钱东燕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563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563号
原告:吕克宁,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东燕,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萍,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家园,系被告之女。
原告吕克宁诉被告钱东燕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8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被告钱东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家园、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被告钱东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59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鲁荣渔55089”号渔船担任大车工作,工作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春节前,工资10万元。被告提前停船,工资按照8500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55元。
2017年8月6、7日,被告雇佣原告继续为其渔船担任大车职务,约定工作至2018年1月,工资8万元。原告如期工作至2018年1月16日,尚欠工资470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遭到拒绝,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钱东燕辩称,2016年到2017年,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是18400元,但是原告把船上的鲳鱼都冻坏了,造成了4万多元的损失,该损失被告会另行起诉。2017年8月6日、7日,原被告商量干到年底工资8万元,最后也是没干到年底,差一个月,扣除一万五千元,2017年到2018年欠的47055元没有扣除一万五千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经营的“鲁荣渔55089”号渔船大车,工作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春节前,工资1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该期间工资18400元。
2017年8月6、7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担任“鲁荣渔55089”号渔船大车职务,约定工作至年底,工资8万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钱东燕停止船舶作业。原被告终止雇佣关系。被告钱东燕共给付原告该期间工资32945元。
原告吕克宁否认同意因未提供工作至阴历年底扣减工资15000元,被告钱东燕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6年至2018年1月,被告钱东燕分两次雇佣原告吕克宁担任渔船大车职务,原告吕克宁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工资。现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18400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的劳动报酬47055元是否应当扣减15000元?
依据当地雇佣船员的交易习惯,雇佣合同终止的年底是指阴历年底,故,被告钱东燕雇佣原告吕克宁终止的期限为阴历年底,即雇佣关系终止于2018年2月15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没有约定提前终止劳务期限如何处理,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期限计算劳动报酬。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终止雇佣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依据原被告约定的8万元工资标准,原告吕克宁应获得的工资为67500元。被告钱东燕已经给付工资32945元,尚欠原告吕克宁工资34555元。被告钱东燕主张原告吕克宁同意扣减工资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东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克宁2016年工资18400元;
二、被告钱东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克宁2017年工资345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克宁对被告钱东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申请费617元,原告吕克宁负担215元,由被告钱东燕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
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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