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土矿产品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北头华青东升石材物流市场网二-15号。
负责人: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声,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诚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驻地(三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淑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君,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平度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忠,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伟,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香店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安徽中土矿产品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土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信诚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达公司)、被上诉人王进君、原审第三人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安徽中土公司于2016年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后,安徽中土公司、信诚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鲁02民终24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度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鲁0283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安徽中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中土公司的负责人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陆金声,被上诉人王进君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忠,原审第三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土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安徽中土公司应付未付货款40万元及该货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利息至上诉时暂定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伟是安徽中土公司方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纠纷非工程合同纠纷,安徽中土公司、信诚达公司均系石材生产类企业,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均不具有设置法律意义上项目经理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经理刘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无依据。2、认定王进君、刘伟职务行为的前提是二人分别与信诚达公司、安徽中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进君、刘伟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却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刘伟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刘伟离职属于上诉人内部事务,没有义务通知任何第三方。(二)刘伟不构成表见代理。1、刘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仅是上诉人普通职工,并非项目经理,无收取货款的权限,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刘伟签名的双方交易或付款类文书以证明刘伟有代理权,相反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供货单》上都加盖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付款的收款方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刘伟具有代理权,被上诉人明知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是上诉人,而非刘伟。2、刘伟收到18万元款项不构成表见代理。18万元收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刘伟已离职。被上诉人仅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向刘伟支付的却是佣金、业务费用18万元,并非货款,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刘伟收取18万元款项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刘伟签署费用总额131100元的“石材瑕疵调换证明”不构成表见代理。出具上述证明时刘伟已离职;《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现场检验,书面通知出卖人,合同落款处加盖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明知对供货质量提出异议应书面通知上诉人,但直至本案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其相信刘伟有验收、检验供货的代理权无依据,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石材后转卖给工程施工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供应的石材有质量问题。即便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向施工方承担责任后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现场检验,而非投入使用后检验,且色差等具备现场检验条件,涉案石材调换发生在工程施工后,与约定不符。(四)《委托收款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第三方收取货款40万元用于折抵欠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证明”可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40万元的事实。(五)实行砸碎换货验收不是行业惯例,且上诉人没有向施工方供货,不受此约束。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诚达公司辩称,一、王进君系信诚达公司负责本案石材业务的经办人,其一切行为均代表信诚达公司。二、刘伟是上诉人负责本案石材业务的负责人,自业务洽谈、去外地考察石材、签约、履约等本案石材业务全过程,均是刘伟与被上诉人联系并办理手续,本案双方首次签订的合同由刘伟代表上诉人签订,第一笔付款付至刘伟个人账户,送货单等记载的业务负责人均是刘伟。三、双方往来过程中,上诉人的文件都表明刘伟是上诉人的业务负责人,这是明确的授权,一审认定刘伟构成表见代理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笔发货单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该发货单记载的上诉人的审核人员、业务负责人均为刘伟,与上诉人主张的刘伟2014年6月25日离职矛盾,被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四、一审判决系依据行业惯例,是在拆卸过程中无法拆卸的石材只能采取破坏性拆换,并非是破坏性验收。一审判决并未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行业惯例及施工过程的相关材料,实际上是因为本案的石材直接用于相应的施工工程,工程的承包方及甲方都是相当强势的客户,被上诉人作为石材供应商不得不依据、参照相关施工惯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进君辩称,同信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刘伟述称,同意信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安徽中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诚达公司、王进君共同支付安徽中土公司款项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信诚达公司、王进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信诚达公司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安徽中土公司的支款记录一份,证明安徽中土公司八次支款13万元、信诚达公司代付佣金5万元,合计18万元,应从安徽中土公司货款中扣除。安徽中土公司质证:该款项是刘伟个人收取,无安徽中土公司授权,刘伟已离开安徽中土公司处。证据二、石材调换补货签证材料一份,证明安徽中土公司货物有问题,信诚达公司支付补货款13.11万元、拆装非45600元、运费、差旅费等20000元、因未做防护扣款20000元,合计20.67万元。安徽中土公司质证:根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刘伟已离开安徽中土公司处,该日期出具的材料与安徽中土公司无关。证据三、样品实物照片、现场照片,证明安徽中土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安徽中土公司质证: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劳务合同、调换证明各一份,证明安徽中土公司的石材有质量问题,信诚达公司找涟水同发劳务公司在工地施工,拆装石材310平方米。信诚达公司被涟水公司扣款6000元。安徽中土公司质证: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劳务分包人无权对施工质量和材料作出异议,调换证明不能证明是安徽中土公司的石材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中土公司否认信诚达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安徽中土公司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及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5日,安徽中土公司(乙方、出卖人)与信诚达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王进君在合同上信诚达公司名下签名。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由买受人承包施工的沧口政府市民活动中心工程所需的大理石石材,单价为380元,总价950000元。合同第9项检验标准及方法约定:检验及业主封样的样品基本为准,在买受人工程现场检验。对表面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数量有异议的,需在检验后书面通知出卖人,如果色差过大或与样品不符,买受人有权无条件退货。合同第10项约定:买受人(信诚达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及,每日应按供货的5‰计。买受人代表签字处有王进君签字。
2013年12月18日,安徽中土公司向信诚达公司供货共计236834元,在供货单最后一页盖有安徽中土公司印章,并标有“财务:张笑,审核:刘伟,业务:刘伟”字样。安徽中土公司供货单下方打印:以上石材外观完好无缺陷。数量无误,验收合格。王进君书写:备:有质量问题调换。收货人王进君签字;2014年2月15日,安徽中土公司向信诚达公司供货共计239013元,在供货单最后一页盖有安徽中土公司印章,并标有“财务:张笑,审核:刘伟,业务:刘伟”字样。安徽中土公司供货单下方打印:以上石材外观完好无缺陷。数量无误,验收合格。王进君书写:备:有质量问题调换。收货人王进君签字;2014年6月26日,安徽中土公司向信诚达公司供货共计128817元,在供货单最后一页盖有安徽中土公司印章,并标有“财务:张笑,审核:刘伟,业务:刘伟”字样。供货单下方王进君书写:实际数量按工地验收合格后数量为准。收货人王进君签字;2014年7月11日,安徽中土公司向信诚达公司供货共计63684元,在供货单最后一页盖有安徽中土公司印章,并标有“财务:张笑,审核:刘伟,业务:刘伟”字样。供货单下方王进君书写:实际数量按工地验收合格后数量为准。收货人王进君签字;2014年7月31日,安徽中土公司向信诚达公司供货共计98666元,在供货单最后一页盖有安徽中土公司印章,并标有“财务:张笑,审核:刘伟,业务:刘伟”字样。供货单收货人签字处有王进君签字;2014年8月19日,安徽中土公司向信诚达公司供货共计36390元,在供货单最后一页盖有安徽中土公司印章,并标有“财务:张笑,审核:刘伟,业务:刘伟”字样。安徽中土公司供货单下方打印:以上石材外观完好无缺陷。数量无误,验收合格。王进君书写:按甲方验收数量结算。收货人王进君签字。以上6笔石材款共803404元。
2013年12月5日,王进君向刘伟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17日,王进君向安徽中土公司转账15万元。双方认可另有一笔20万元转账。安徽中土公司另认可信诚达公司预付现款5万元,合计40万元。
庭审中,安徽中土公司承认供货单上的共同签名人张笑是安徽中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供货单上的另一共同签名人刘伟的身份,安徽中土公司称刘伟是在2013年11月1日进入安徽中土公司任职,后于2014年6月25日离职,但就离职情况没有通知信诚达公司。刘伟称自己是安徽中土公司的股东,在安徽中土公司、信诚达公司合同履行中系安徽中土公司方项目负责人,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因安徽中土公司欠其工资、提成,故安徽中土公司同意刘伟从信诚达公司处支付工程款项抵顶工资、提成。刘伟承认因安徽中土公司的石材有质量问题,信诚达公司通知过刘伟,调换的石材因上墙后才能发现,只能砸碎后更换。后另购石材约400元/平方。信诚达公司支付的石材采购费。
庭审中,信诚达公司证人付某出庭注明:在王进君的工地上拆装色差较大、缝隙大的石材,拆装面积280-290平方米,拆装费45600元。安徽中土公司质询后未能提出异议。
庭审中,安徽中土公司称信诚达公司只付款15万元,但安徽中土公司称只向信诚达公司主张40万元(双方共同认可安徽中土公司石材款803404元)未说明放弃其他款项的理由。
庭审中,信诚达公司提供刘伟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支取款项10笔合计18万元证据。刘伟解释是13万元的工程费用,5万元的中介费。信诚达公司认可刘伟支取13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安徽中土公司只认可收到信诚达公司付款40万元:5万元现金、15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银行转账;信诚达公司主张已付货款58万元,其中:1、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分别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5日转账给刘伟)、15万元及20万元;2、刘伟从信诚达公司处支取现金13万元。
信诚达公司主张上墙后因安徽中土公司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共拆下石材285平方,并就地向第三方补货,产生补货费用131100元(460元/方×285平方米)、拆装费45600元、运费、交通费及差旅费20000元、未做防护扣款20000元,并提交明细一份,刘伟在该费用明细上备注“石材调换方数属实,拆装费及交通费用双方协商解决,防护费用由乙方(安徽中土公司)承担”,并签字确认,信诚达公司主张该相关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信诚达公司主张为安徽中土公司垫付刘伟佣金50000元,由刘伟签字确认,此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安徽中土公司对于刘伟签字确认的石材调换数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刘伟从信诚达公司处支取的130000元、垫付的佣金50000安徽中土公司均不认可。
庭审中,安徽中土公司未提供与王进君个人履行《石材供货合同》的事实。
另查明:建筑行业在选取有纹理的天然石材时,在选材时要剔除废料选取合乎要求的石材,越是文理复杂的石材,排版要求越高。在工程项目安装过程中,厂家和供货商要派技术人员到场协助,通用做法是现场上墙或铺地安装,安装后各方当场预验收现场效果,发现石材问题,要在现场拆除不合格的重新安装。供货商的石材是一个平面,需要施工方进行抠槽加工、每一块石材需要抠四个槽,在安装时在四个角抹上胶,与其他石材的四个槽相互勾连,上墙粘贴后约五、六分钟即粘贴牢固,形成大面积的石材平面后,发现有纹理与周围不符的石材,进行拆换,因石材粘贴牢固无法拆下,不得不砸碎,更换色泽与周围相符的石材。
该案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安徽中土公司主张的价款与信诚达公司愿意给付的价款差异较大,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中土公司、信诚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进君系信诚达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作为信诚达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王进君的抗辩系履行信诚达公司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合同义务应由信诚达公司承担。
安徽中土公司承认刘伟曾系其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就职于安徽中土公司,在职期间负责安徽中土公司与信诚达公司《石材供货合同》项目履行的具体工作,安徽中土公司作为债权证据的石材供货单上有刘伟与安徽中土公司承认的工作人员张笑的共同签名,故刘伟系安徽中土公司工作人员且参与整个供货、与信诚达公司交涉的事实安徽中土公司已自认,无需信诚达公司再举证。刘伟2014年6月25日离职,故对于刘伟2014年6月25日之后从事的相关行为安徽中土公司不认可是职务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中土公司称刘伟已于2014年6月25日从公司离职,但其并未通知信诚达公司,且信诚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安徽中土公司方的项目经理,故信诚达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刘伟有代理权。关于刘伟从信诚达公司支取的现金13万元及刘伟签字确认的信诚达公司给付刘伟的佣金5万元,应从货款总数中扣除;信诚达公司主张上墙后发现安徽中土公司提供的石材与样品不符,共拆下(砸碎)石材285平方,产生相关费用2067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伟为信诚达公司书写的18万元的支款记录,信诚达公司已认可刘伟支取13万元系工程款,另5万元信诚达公司注明系代安徽中土公司给付的佣金,故18万元系信诚达公司给付安徽中土公司的工程款。因安徽中土公司提供的石材色泽有差异,信诚达公司证人出庭证明拆除,且信诚达公司拆下(即砸碎)的石材数量有刘伟签字确认,故对于信诚达公司拆下数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价格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380元/方×285平方米),故拆下的石材总价值定为108300元,因安徽中土公司的石材只有在上墙后与其他石材比较才能看出色泽差异,故信诚达公司发现后只有砸碎更换,符合建设工程的习惯做法。依照合同约定对此损失应有安徽中土公司承担。对于未作防护扣款2万元,有安徽中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伟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信诚达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送货单信诚达公司收到的货物总价值为803404元,扣除已付款45万元、刘伟支取13万元、代付安徽中土公司佣金5万元、调换部分安徽中土公司应承担的货物价值108300元,以及未作防护扣款2万元,信诚达公司还应支付安徽中土公司货款45104元。
安徽中土公司与信诚达公司约定违约金每日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4.9%(4.9%÷360天=1.361‰),故安徽中土公司要求信诚达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安徽中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信诚达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中土矿产品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石材货款45104元;二、青岛信诚达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中土矿产品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石材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51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安徽中土矿产品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王进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青岛信诚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安徽中土矿产品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9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上诉人安徽中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2月10日银行汇款电子凭证,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19.5万元,系由刘伟于2014年1月29日、1月30日分两笔转账至张良账户后,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董文艳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上诉人名下,该笔款项即上诉人自认收到的货款20万元,差额5000元上诉人放弃。
证据二、2014年6月17日银行汇款电子凭证,证明:王进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货款15万元,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具备向上诉人直接支付货款的条件,其向刘伟支付任何款项与上诉人无关。
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19.5万元是通过刘伟转给张良无异议,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通过刘伟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第一笔货款10万元也由刘伟代收,上述证据反而证实刘伟在本案买卖合同业务中实际上是上诉人的全权经办人、代理人、业务负责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是按照刘伟的指示予以付款。刘伟对此无异议。
二、两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周成军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石材在施工工程中的更换情况,证明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询,提供了电话愿意配合法庭查明事实。
证据二、信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原先有关结算资料交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周成军与涉案工程有关以及存在石材调换的事实,周成军不能代表承包方中建八局对质量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相关通知;被上诉人主张进行了四次更换,上诉人系分批次供货,若前一批次存在质量问题,必然通过后一批次进行折抵、更换,砸碎方式更换石材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证据载明的调换总方数、单价与双方约定及证人证明不一致,无另行购买的证据及中建八局的质量鉴定证明,系被上诉人与刘伟恶意编造。被上诉人与中建八局签订合同,供货时由中建八局验收,如果有质量问题中建八局通知上诉人换货,应由中建八局出具证明,刘伟只是送货人员,不具备和被上诉人支付业务经费的权利。刘伟质证意见对此无异议。
三、刘伟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公司股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伟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
证据二、《石材加工定做协议书》、《石材供货合同》(平度上品广场一号办公楼供货合同),证明:2014年上诉人的三个工程项目刘伟都参与了,其中两个项目是刘伟直接负责。
证据三、上诉人与刘伟的个人对账单(2013年-2014年平度上品广场一号楼工程收支明细表),证明:刘伟当时负责的项目所有费用都计在刘伟的工程项目之内。
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与刘伟接触以来,听刘伟说过是上诉人的股东,负责工程的相关事项,被上诉人通过考察确信刘伟在涉案石材业务中全权代表上诉人,是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良确认的。
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对刘伟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石材加工定做协议书》、证据三,无上诉人签章,不予采信,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石材供货合同》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王进君与刘伟是同乡、有朋友,当时刘伟在上诉人处工作,通过刘伟的介绍联系的本案业务,刘伟系送货人,合同由上诉人负责人张良负责签订。
二、合同约定:第5条价格。5.2本合同以最终以买受人实际下单同时经买受人现场代表签收后的数量结算,同时因买受人下单有误造成石材加工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全部损失。第6条支付。6.1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万元作为预付款。6.2每批货物到工地后,共分四批供货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款后,本单位将货款三日内付清。6.3出卖人在供完第四批货物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买受人须在7日内支付所有剩余货款。8.3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货物交接时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双方经授权的交接人员签字确认作为交接凭证。通用条款第6.2过程检验:在所有货物的使用过程中,出卖人应同买受人共同对打开包装的货物进行外观质量、性能等的检验。6.3检验争议:材料采购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检测、实验结果发生争议,应按《标准化法》的规定,请标准化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7、质量保证期责任。7.1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提出书面要求,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书面要求后3日内提供维修、更换等服务。7.2出卖人不按第7.1款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买受人或业主可以自行解决,并对维修或更换服务以实际发生费用由出卖人向买受人赔偿或由买受人从应付给出卖人的合同款项中得到补偿。买受人根据合同规定对出卖人行使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但如使用方人为所造成的损失,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11、质量缺陷违约责任。11.1如买受人在各阶段的检验过程中发现不合格现象。
三、关于货物验收:信诚达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须经业主验收,因此没有在送货明细中注明存在色差问题的货物数量,并明确注明了“有质量问题调换”、“按工地实际验收合格后数量为准”、“按甲方验收数量结算”等。
四、关于货物调换:信诚达公司主张自2013年至2015年石材共调换了四次,每次供货后半个月左右进行调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信诚达公司接到施工方通知后再通知上诉人项目经理刘伟,因工期太紧,上诉人的量太小,费用太大,从厦门发货,时间来不及,经刘伟同意后由信诚达公司在当地采购调换,都是现金结算,无法提交因调换货物与其他供货商的采购合同。因不认识张良,都是与刘伟进行联系。刘伟主张其接到信诚达公司的换货通知后,均电话通知了上诉人。
四、关于付款:
安徽中土公司主张其共收到40万元货款:5万元预付款、2014年6月17日王进君向安徽中土公司转账15万元,20万元银行转账。对该笔20万元转账安徽中土公司认可由刘伟转账给张良后,再转账给安徽中土公司,对于5万元预付款安徽中土公司主张系收取的现金,但是否是刘伟给的记不清了。
信诚达公司则主张除王进君支付的15万元以及通过刘伟支付的20万元之外,其于2013年12月5日向刘伟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预付款、刘伟个人支取13万元、代付佣金5万元、调换货物108300元以及未作防护扣款2万元。
(2016)鲁0283民初6597号案件2016年8月19日庭审中,信诚达公司、王进君提交“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单”,拟证明其其付款情况,该证据未有落款时间,但载明“第六批货物预计供货”(2014年8月19日),并载明“六批合计803114元,已付40万元(含5万预付),剩余应收403114元。其中调换的面积已扣除,未算费用。”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据由其出具,对于该份证据载明的“其中调换的面积已扣除,未算费用”中的“已调换面积”被上诉人通知的方式,上诉人主张是送货时王进君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直接更换,在送货时直接将有质量问题的数量予以扣减,扣减的数量就是调换的数量,没有对该部分已调换面积被上诉人进行通知的证据。
2014年10月28日信诚达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内容为致函上海中建八局装饰责任有限公司,委托安徽中土公司代为收取交易货款40万元转入安徽中土公司账户。除加盖信诚达公司公章外,王进君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张良因当时缺少资金,向其借钱,且因涉案工程一直未结算,张良称其与中建八局有关系能向甲方催款而出具。
五、张笑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主张张笑于2017年离职。(2016)鲁0283民初65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信诚达公司提交2015年2月10日张笑向刘伟发送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及附件,显示:发件人张笑,邮箱为130×××@qq.com,附件为《利润分配1》、《利润分配2》,2015年10月23日张笑向刘伟发送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附件为《2015协议书》。附件内容为安徽中土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的利润分配方案,显示有张良、刘伟、张笑等人的签名字样。2015协议内容为安徽中土公司与张伟协议,对于沧口政府市民活动中心工程尾款40万元及其他工程尾款由刘伟负责回款至安徽中土公司,安徽中土公司承诺支付刘伟12.1万元,张良从中扣除7万元后,刘伟的借条作废等字样。但该协议无双方签章。
经当庭演示刘伟的电子邮箱中的上述电子邮件,上诉人对张笑的电子邮箱真实性无异议,以及两份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存在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经过篡改,若属实也上诉人也并未委托张笑发送该邮件,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伟收取款项、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
上诉人主张刘伟没有代其收取款项的权利,2014年6月25日刘伟离职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可刘伟的身份曾系其工作人员,亦认可在合同的前期履行过程中刘伟也参与其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过被上诉人刘伟的具体权限范围,而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该20万元的付款方式为被上诉人转账给刘伟,由刘伟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良,可以证明在本案石材供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刘伟代其向被上诉人收取款项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认可该种付款方式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对于刘伟代其向被上诉人收款是明知且同意的,上诉人亦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过刘伟离职及离职的时间,且在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19日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供货单中仍载明上诉人的“审核”、“业务”人员是刘伟,与其主张的2014年6月25日刘伟已离职相互矛盾,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伟有收取款项的代理权,刘伟收取款项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其次,对于涉案货物的调换,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质量异议通知,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均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伟提出了质量异议,刘伟对此认可并主张已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单方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中载明“已调换面积”,证明上诉人已认可存在货物不符情况并已进行了调换,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就上述“已调换面积”向其出具的书面通知,可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主张在送货过程中由王进君当场提出异议后直接扣减,该异议提出的方式与上诉人前述质量异议必须书面通知的主张相互矛盾,与上诉人提交的石材送货单中王进君备注的“按甲方验收数量结算”等手写字迹亦相互矛盾。因此,在上诉人认可存在货物不符并已实际调换却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的书面质量异议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刘伟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20万元货款的法律后果,刘伟在石材调换证明中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亦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尚欠货款4510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货款结算单、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中载明的尚欠货款4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出具时间均系2014年,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且前已述及刘伟收取部分款项、出具货物调换证明的时间晚于上述证据的出具时间,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系双方最终结算数额。至于上诉人与刘伟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土矿产品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