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青岛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4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青岛瑞和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三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非案涉泵车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依据的法律法规部分已经废止,鉴定结论有失公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有误,2017年10月17日,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退回案涉车辆,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车辆,因此2017年10月17日之后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青岛瑞和公司辩称,购买案涉车辆的合同是被上诉人签订的,车款也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将案涉车辆非法拖走,该事实已经(2017)鲁01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显失公平没有任何依据。关于车辆退回问题,在(2017)鲁01民再64号及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法官均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接车辆,上诉人均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瑞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及赔偿损失价值约380万元(暂定);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走的原告的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车牌号为鲁B×××××,车辆识别代码为WDANHVAA9BL591554,发动机号码为54194400785774);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8月8日至的损失2843540元,及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泵车之日止按每日2660元计算的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强行拖走原告的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一辆。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2月19日,被告山东三一公司与原告青岛瑞和公司签订SYHD20110000029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金额:产品名称泵车,规格型号SY5419THB56E(6节臂),计量单位台,底盘型号奔驰,单价(万元)535,合计金额(万元)535。备注:客户2011年元月采购48m泵车由华东三一回收,此泵车结算剩余款项充抵付客户另外二台泵车(56米、52米)应付款(具体明细另附结算清单)……六、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不含定金);余款43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分24个月付清(具体为前23个月每月付18万元,第24个月付21万元),分期款推迟到2012年5月份开始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交付给原告。2.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4日作出(2017)鲁01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2月19日,山东三一公司与青岛瑞和公司签订SYHD20110000029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青岛瑞和公司向山东三一公司购买泵车一辆,价款535万,同时注明2011年元月,48米的泵车由山东三一公司回收,款项先抵付另外两台泵车应付款。同日,山东三一公司与青岛瑞和公司签订优惠券(或配件)赠送协议,约定48米泵车回收价格为270万元,原买卖合同返还金额改为77万,山东三一公司另外赠送青岛瑞和公司30万优惠券与12万配件。青岛瑞和公司已将48米泵车交付山东三一公司,尚未变更登记手续……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875万元,青岛瑞和公司实际付款额为1530.874413万元,加上泵车抵扣款270万元及返还金额77万元,青岛瑞和公司已超付本金2.874413万元……”3.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边防派出所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报警证明:2015年9月3日4时5分,青岛瑞和公司门卫杨友海(电话:158××××5337)报警称:有三名自称“三一重工公司”员工的人员,进到其公司后对报案人称,有辆车牌号为鲁B×××××的混凝土泵车与其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其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开走,随后三名男子将该泵车开走。被告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4.涉事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号牌号码为鲁B×××××,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市城阳区后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西后楼社区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证明:登记在其社区名下的车牌照为鲁B×××××(品牌型号为三一牌SY5419THB;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发动机号码为54194400785774)的工程泵车是由青岛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该车辆的所有权利均由青岛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5.2017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EMS邮寄形式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愿意将车辆退回,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短信回复被告,表示原告已经全权委托代理律师,请与之联系,并提供律师联系方式。被告收到该条短信,据被告称因短信中没有体现出委托事项,所以被告没有联系该律师。6.案涉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现由被告管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7.经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三一牌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8]第(2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经鉴定: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的日停运损失为2660元每工日。鉴定费用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在原告足额支付车辆价款且被告交付案涉鲁B×××××三一牌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后,原告即已合法取得案涉泵车的所有权,故被告无正当理由将案涉泵车从原告处开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泵车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开走案涉泵车行为,使得原告丧失对案涉泵车的管理使用,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8月8日至的损失2843540元(1069天×2660元),及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泵车之日止按每日2660元计算的损失,原告自2015年9月4日起丧失对案涉泵车的占有,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泵车的日停运损失为2660元,原告上述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应由被告负担。判决:一、被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鲁B×××××号三一牌SY5419THB56E(6节臂)泵车一辆;二、被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43540元并按每日2660元标准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泵车之日止赔偿原告青岛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占用车辆损失;三、被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提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关于做好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修订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证据规则的通知》各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文件当中第三项《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已经废止,而且发改委认证中心已明确说明该规范已不再适用价格认定工作的实际情况,该规范于2016年7月1日已经废止,认为一审案涉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严重违反了价格鉴定应当遵循的依法、公正、科学的基本原则,其鉴定结论当属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是错误的。同时提交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才予以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才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经本院要求,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行业改革,《价格认定行为规范》针对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不是针对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本案的价格评估工作亦不属于该行为规范适用范围,且《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与《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于评估行为程序的要求一致,并不影响本案的价格评估鉴证工作操作程序及评估鉴定结论。上诉人质证后对鉴定人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不仅不能否定上诉人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的异议,反而证明了该鉴定结论是以已经废止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版)》作为评估依据,严重违反了价格鉴定应当遵循的最起码的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坚持认为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同意该情况说明。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经查,案涉泵车购买合同、支付车款以及实际使用均为被上诉人,且生效的(2017)鲁01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上诉人系案涉泵车所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虽然该鉴定报告中依据的法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版)》已经废止,但该法规仅为鉴定依据之一,且修改后的法规适用范围不包括本案的鉴定事项,针对价格评估鉴定方面并没有新的法规颁布,鉴定报告作出评定估算主要依据的法规为《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鉴定的方法、手段、内容等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鉴定的依据充分,因此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报告依据的法规之一已经废止,但并不影响鉴定鉴定的公正性,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问题。在案涉(2017)鲁01民再64号案件及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将案涉泵车退回被上诉人,经查明,案涉泵车一直在上诉人控制使用之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上诉人将案涉泵车拖走之日后的停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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