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黄岛区XX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2018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学山,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开超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2018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山,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先后两次驾驶汽车至黄岛区唐岛湾步行街西侧草坪,盗窃江苏太平洋金龙喷泉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美国SOUNDTOP牌FS-215型高音炮音响十四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3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破获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盗窃的物品,主观犯意低,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31日,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9】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对肖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盗窃的财物已全部退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