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特5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特517号
申请人:张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张某2,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张某1申请认定张某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1称,被申请人张某2系张某1之母亲。张某2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申请法院宣告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1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2系申请人张某1之母亲;张某2携女儿张某3(曾用名郭某1)与张某4再婚,婚生三名子女,张某5、张某1、张某6;张某2之父母早年死亡;张某3(曾用名郭某1)1994年6月18日死亡,张某42000年2月18日死亡,张某62011年3月14日死亡。2019年2月21日,张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其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张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7日作出津津实(2019)精神病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张某5(公民身份号码),到庭称不同意张某1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理由是张某1把老人安排在台湛路有争议的房屋内居住,居住条件差,张某5要求法院指定其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
查明,张某2的丈夫张某4于2000年2月18日死亡后,张某2曾经在张某1、张某5家居住,自2014年春节开始与张某1共同生活至今。对于目前张某2在台湛路居住,张某1称是因为老人现在需要24小时陪护,隆德路房屋不具备条件。张某1在隆德路住处的邻居梁某某到庭证实,张某2年事已高,无自理能力,张某1对张某2照顾很周到,认为张某1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比较合适。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据此确认张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2目前丧失表述自我意愿和理解客观事物的能力,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他人作为其监护人,从事其力所不能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张某1身体健康,作为张某2之儿子,有能力、有义务担任其监护人;张某2之女儿张某5虽然不同意张某1担任张某2监护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某1存在虐待、遗弃等行为,张某2近年来一直与张某1共同生活,张某1担任其监护人较张某5更为便利。故对于张某5之要求担任张某2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定张某1担任张某2之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张某1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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