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1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
负责人:石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玉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市北第二支行)与被告庄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6554.01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4月21日)3010.9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61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XXXXXX(权利证号:XXXXXX)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XXXX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并依法用该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庄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市北第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2、《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3、借款历史处理明细二页;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XXXX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8%确定,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位于XXXX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位于XXXXXX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证号为房他证XXXXXX。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庄玉龙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2017年10月起出现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8年4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6554.01元,积欠利息为人民币3010.9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为9661元。
本院认为,被告庄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市北第二支行与被告庄玉龙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且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并已经实际发生,且收费数额未超出律师收费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市北第二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息196554.01元、利息3010.96元及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并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庄玉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554.01元;
三、被告庄玉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支付截至2018年4月21日的利息3010.96元,并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96554.0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
四、被告庄玉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支付律师费9661元;
上述判决二至四项被告庄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对上述判决二至四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有权以被告庄玉龙抵押的房他证XXXXXX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保全费1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4元,由被告庄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