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135号
原告:李家,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刘成利,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南县。
原告李家诉被告刘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家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成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成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刘成利向李家借款10000元,约定当月15日归还,李家依约于2017年10月1日向刘成利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刘成利逾期不还,期间李家多次催要,但刘成利一再拖延,后拒接李家来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成利未作答辩。
李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成利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刘成利使用微信号为×××、昵称为“幸福一生”的微信账号向李家借款10000元,承诺15号归还。同日,李家向刘成利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50××××0977)转账10000元。后刘成利逾期未还款。
本院认为,刘成利与李家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成利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故对于李家要求刘成利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家主张刘成利支付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成利逾期未还款,应赔偿李家相应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刘成利向李家赔偿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刘成利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家偿还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李家赔偿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梅
审判员 肖 文
审判员 魏慧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