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恩智,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家浩、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怀,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红,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智、王德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强、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1、被告人张恩智及其辩护人赵家浩、被告人王德怀及其辩护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恩智因薪酬纠纷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荆村利群超市门口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恩智和被告人王德怀分别持石头将被害人杨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外伤致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恩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德怀于2018年10月24日被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恩智、王德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恩智、王德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恩智的辩护人提出该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德怀的辩护人提出该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荆村73号将被告人王德怀传唤到案。被害人杨某1请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恩智、王德怀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智、王德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恩智、王德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被害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恩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王德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