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776号
原告:杨百美,女,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任思北、李秀丽,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敬敬,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管善录,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华臣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费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善录,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杜鹃,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百美诉被告陈敬敬、管善录、青岛华臣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亚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美之委托代理人任思北、李秀丽,被告管善录,被告华臣亚东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善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杜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敬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百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08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陈敬敬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鲁U×××××号车沿天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时右转弯,适遇王玉法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杨百美沿天目山路由南向北直行,鲁U×××××号车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相刮,致王玉法、杨百美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陈敬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法、杨百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管善录系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华臣亚东物流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鲁U×××××号车挂靠在被告华臣亚东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2729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护理费47713元(15862元+63702元/年÷2)、误工费25000元(2500元/月×10月)、伤残赔偿金92464.96元(47176元/年×14年×14%)、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455089.32元。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按10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超出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按100%的比例赔偿。
被告陈敬敬未到庭。
被告管善录、华臣亚东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管善录,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臣亚东物流公司,挂靠在被告华臣亚东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陈敬敬系管善录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鲁U×××××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管善录已为原告杨百美垫付医疗费45000元,应予以抵扣或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王玉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且无牌无证上路,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鲁U×××××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垫付给杨百美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通称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8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陈敬敬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鲁U×××××号车沿天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时右转弯,适遇王玉法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杨百美沿天目山路由南向北直行,鲁U×××××号车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相刮,致王玉法、杨百美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陈敬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法、杨百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管善录,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臣亚东物流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华臣亚东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陈敬敬系被告管善录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鲁U×××××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杨百美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272749.36元(已扣除原告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的复印费162元),其中,自费药为90633.01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杨百美10000元。被告管善录为原告杨百美垫付医疗费45000元。
3、2018年6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百美左下肢皮肤脱套伤术后瘢痕形成目前致残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目前致残十级、左下肢脱套伤术后膝关节功能障碍目前致残十级。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4、原告杨百美于1951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村88号。王玉法与杨百美系夫妻关系。居住证载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漳江路13号3号楼2单元303户。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漳江路13号3号楼2单元303户的房屋于2015年6月4日登记在王军军名下。青岛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6年10月18日王军军名下的上述房屋交纳了采暖费,经办人为王玉法。广播影视收视费发票显示:2016年8月20日王军军上述房屋交纳了广播影视播映收视费。
5、《特种车综合商业险免责说明书》第26条(商业三者险部分)第一款载明的保险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中的第6项载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该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及投保单均载明:本人收到条款及免责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免责说明书及投保单上均有管善录的签字确认。
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房产权利证书、银行交易凭证、广播影视收视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事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护理服务公司)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5862元,该发票载明瑞泉护理服务公司的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6号楼1514室。原告以此发票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瑞泉护理服务公司的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5862元;其另主张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按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护理合同、护工的身份信息及护理费支付凭证,因原告未提交以上证据,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缺乏医嘱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杨百美与被告管善录、华臣亚东物流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认为王玉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王玉法属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但根据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事发当事人并未在事发后对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且根据事发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事发后二轮电动车损坏严重,王玉法将其当废品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已不具备对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的条件;而依据事发时的视频资料,事发前,王玉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天目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人行横道时,鲁U×××××号车沿天目山路东半幅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接近路口时从电动车左后方超过电动车右转,电动车与鲁U×××××号车的右前部相撞,因此,从事故作用力看,全部系鲁U×××××号车驾驶员陈敬敬右转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所致,故,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陈敬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合适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陈敬敬受雇于被告管善录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发生事故,法律后果由被告管善录承担;被告华臣亚东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自费药,因交强险不排除自费药,先行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综合商业险免责说明书及投保单,其中免责说明书对自费药保险公司免责进行摘抄式提示与说明,且免责说明书及投保单上均有投保人管善录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自费药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自费药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管善录承担,被告华臣亚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银行交易凭证及广播影视收视费发票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杨百美与其夫王玉法事发前在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居住满1年以上,应适用青岛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272749.3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的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77天,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77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聘请瑞泉护理服务公司的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5862元,但其未提交护理合同、护工的身份信息及护理费支付凭证,且瑞泉护理服务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而事发后原告在青岛地区就医,其聘请经营地位于济南的瑞泉护理服务公司的护工当日即参加护理,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其主张的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为7700元(100元/天×77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缺乏医嘱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杨百美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继续就业,应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发放的财务会计凭证或银行、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以上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14年,并以14%为系数予以计算。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92464.96元(47176元/年×14年×14%)。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08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杨百美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三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结合赔偿主体及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384922.32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玉法已使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60000元,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杨百美10000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百美5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4289.31元,被告管善录与华臣亚东物流公司连带赔偿80633.01元。因被告管善录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抵扣后,其仍需赔偿35633.01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百美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百美244289.31元。
三、被告管善录与青岛华臣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百美35633.01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329922.32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杨百美、账号:62×××25、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岛长江东路支行)。
四、驳回原告杨百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百美承担22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255元,被告管善录与华臣亚东物流公司连带承担636元(支付至原告杨百美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