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463号
原告:吕丕帅,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侠,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英盟龙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MNX5W1X。
法定代表人:**业。
原告吕丕帅与被告青岛英盟龙驰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丕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恒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英盟龙驰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丕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并约定工资,后被告未支付工资,2018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结算工资并打下欠条,但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青岛英盟龙驰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兴国社区海绵改造工程现场施工技术员。2018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该日尚欠原告工资1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的欠条,是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英盟龙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丕帅劳务费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