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44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世骏信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蓝家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8781968XE。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鹰,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辰永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区青威路以南江家西流进村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772513XE。
法定代表人:张连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祥敏,男,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住即墨市,员工。
原告青岛世骏信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世骏信进公司)诉被告青岛辰永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辰永盛公司)与被告辰永盛公司反诉原告世骏信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与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鹰,被告与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骏信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8419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92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将其名下的鲁B×××××号车辆交予原告维修,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维修费共计26212元。另外,被告此前亦在原告处维修和保养车辆,共欠维修保养费2207元。上述欠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辰永盛公司答辩称:1、2017年11月13日,我公司将鲁B×××××号车辆交予原告维修,维修费用是25932元,即配件的费用,加上工时费280元,共计26212元,维修费金额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始终未能排除故障,该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且原告维修时更换的行星支架上的从动环和同步环均为旧件,维修时,我公司发现空心轴和减速器齿轮未实际更换,油封、变速器油、方向机油和排挡液属于一次性用品,因原告未能修理好车辆,被告找另一家汽修厂维修拆卸变速箱副箱后,上述四项配件无法再继续使用,故该四项配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我公司名下并无鲁B×××××号车辆,我公司不应支付该维修费500元。
同时,被告辰永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世骏信进公司赔偿给反诉原告辰永盛公司鲁B×××××号车辆维修费17400元;2、原告承担行星支架、同步器体、滑动套筒、齿轮(小、大)、同步环、杆等七项配件的维修费用共计11275元,或者将上述七项配件退回给原告。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因鲁B×××××号奔驰泵车的变速箱出现故障,反诉原告将车辆托修于反诉被告处。但经反诉被告多次修理、调试,始终未能排除故障、修复车辆。2017年11月20日,反诉原告将上述车辆托修于其他公司进行维修,最终将故障排除。共计花费维修费、差旅费等17400元。修复过程中,行星支架、同步器体、滑动套筒、齿轮(小、大)、同步环、杆等七项配件与重新维修使用的配件不配套,反诉原告将其拆除,配件价值11275元。综上,反诉原告托修于反诉被告处的鲁B×××××号车辆未能排除故障、修复变速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世骏信进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鲁B×××××号车辆并非是我公司损坏,在反诉状中,反诉原告明确说明是因为变速箱故障托修于我公司,因此反诉原告自然应当承担该车辆的维修费用,要求我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该请求中的配件本身就是我公司提供的,该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骏信进公司系从事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等服务。2017年5月25日和8月18日,被告辰永盛公司将津A×××××号车辆和鲁U×××××号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保养,维修、保养费用分别为350元和7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辰永盛公司又将鲁B×××××号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变速箱故障,当月19日晚,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蔡强元到原告公司处将鲁B×××××号车辆提走,开回被告公司,并在维修账单中签字,账单中记载此次维修的工时费280元,物料费用25932元,维修费用合计26212元。11月20日上午,被告公司的于周涛联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邢经理,反映车辆未能修好,并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公司老板亦反映鲁B×××××号车辆故障未能排除。
11月20日17时许,被告联系了济南泽卡商贸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进行重新维修,原告公司的邢经理亦到达现场等待该公司维修人员。但在济南泽卡商贸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到达前,原告公司的邢经理即离开现场。济南泽卡商贸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到公司处维修拆车时发现,从动环和同步环均为旧件,齿轮装反。于是,于周涛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鲁B×××××号奔驰泵车修车被骗,发现泵车上变速箱同步环是旧的,齿轮装反,车辆现在“青岛辰永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接到于周涛报警后,同日(11月20日)晚9时,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治安派出所民警到达被告公司处查看现场,并现场进行录像(已提交光盘),当时车辆已经拆开,部分配件已经拆卸,公安机关最终未立案受理。后,济南泽卡商贸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对鲁B×××××号奔驰泵车进行了维修,并于当日的23时维修完毕,排除故障,收取维修费用为16000元,出车费1400元。
2018年7月16日下午,李旋捷代表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处向于周涛索要被告公司欠付的维修和保养费用,费用共计28419元。于周涛对维修和保养的费用金额表示确认,但是称维修更换的配件是旧件,故障未能排除,要求将拆下的配件退回去,扣除相应费用,支付其余保养和维修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除2017年5月25日、8月18日和11月14日三次维修共计27262元之外,2017年5月26日和6月15日,被告分别在我公司维修、保养鲁B×××××号车辆和鲁B×××××号车辆,维修、保养费用费别为657元和500元,上述维修、保养费用共计28419元。被告称,我公司名下并无鲁B×××××号车辆,2017年5月26日亦未将鲁B×××××号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保养,维修施工单无被告公司及工作人员签章,实际欠付维修保养的费用应为27262元,对于原告维修的鲁B×××××号车辆,除拆除的行星支架、同步器体、滑动套筒、齿轮(小、大)、同步环、杆等七项配件的费用和油封、变速器油、方向机油和排挡液外,同意支付其余配件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账单明细,上述被告同意支付费用的配件为离合器摩擦环(从动环)3287元、减速器齿轮5523元、空心轴3252元、活塞695元、传感器608元、倒车开关334元、启动锁开关405元和球轴承36元,费用共计14140元。
另,2019年2月20日,被告辰永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仅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17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单四份、账单一份、李旋捷与于周涛的谈话录音一份、销售货物货值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付款通知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转账回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报警记录一份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蔡强元的证人证言、配件费用报价单一份、照片六张、济南泽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报价单一份、说明函一份、视频资料八段,公安执法记录视频两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世骏信进公司与辰永盛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世骏信进公司与辰永盛公司均确认:2017年5月25日、8月18日和11月14日的维修费金额27262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焦点问题:1、被告应支付的维修费金额;2、被告拒付鲁B×××××号车辆维修费用26212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辰永盛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应支付维修费金额。本院认为,鲁B×××××号车辆和鲁B×××××号车辆两张维修保养的施工单中虽无被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签章,但在2018年7月16日下午,李旋捷向于周涛催款时,于周涛认可维修费金额为28419元,能够证实被告辰永盛公司尚欠维修费总额为28419元。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辰永盛公司抗辩称,因变速箱故障未能排除,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拒绝支付鲁B×××××号车辆维修费用26212元。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9日晚,被告辰永盛公司提回车辆后,发现故障未能排除,及时联系原告反映问题,原告方工作人员亦到现场,但在被告进行拆检维修前离开现场,被告为固定证据,反映客观事实,维修过程中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并对其维修过程现场进行录像,最终经第三方公司维修,排除故障,将车辆修好。报警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谈话录音和济南泽卡商贸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单及说明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未能将鲁B×××××号车辆修好及维修的客观具体情况,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于被告辰永盛公司拒付维修费26212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世骏信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鲁B×××××号车辆维修费26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维修费2207元(28419元-26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辰永盛公司称自愿承担原告维修账单中除行星支架、同步器体、滑动套筒、齿轮(小、大)、同步环、杆、油封、变速器油、方向机油和排挡液等配件和物料之外的配件费用,包括离合器摩擦环(从动环)(3287元)、减速器齿轮(5523元)、空心轴(3252元)、活塞(695元)、传感器(608元)、倒车开关(334元)、启动锁开关(405元)和球轴承(36元),价款共计1414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包括离合器摩擦环(从动环)在内的配件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世骏信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927元,因原告未能将鲁B×××××号车辆修好,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维修费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维修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辰永盛公司名下的鲁B×××××号车辆变速箱发生故障,被告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另,鲁B×××××号车辆变速箱故障虽经原告维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故要求原告承担鲁B×××××号车辆二次维修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辰永盛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6347元(28419元-26212元+14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辰永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世骏信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634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世骏信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岛辰永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青岛辰永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青岛世骏信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反诉原告青岛辰永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顾新亚
人民陪审员 孙森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冰芳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