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永寿与马珍龙、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2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195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195号
原告:曹永寿,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珍龙,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政府驻地府前街38号。
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办事处营东村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60283752F。
法定代表人:于钦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聪,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永寿与被告马珍龙、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珍龙、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菻与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3省道34KM+870M路段处,与被告马珍龙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发生故障后顺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马珍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732.05元、误工费25500元(150天×17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0796.80元(47176元×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3.46元(其子30569元×2年×34%÷2人),共计471522.31元,因被告马珍龙肇事车辆未入交强险,要求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的351522.31元,按30%计算为105457元,要求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鉴定费2860元,要求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发生该事故期间系我公司借用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的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马珍龙为我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3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3省道34KM+870M路段处,与被告马珍龙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发生故障后顺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事故严重过错;被告马珍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存在事故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珍龙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并腹腔内血肿;2、腹盆腔积血;3、双肺创伤性湿肺;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液气胸;6、左侧胸壁气肿;7、左侧骨盆多发骨折;8、肝血管瘤肝囊肿;9、高血压病,两次住院56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6087.37元,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30000元。
2018年7月1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脾切除为伤残八级;其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其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其后续无特殊治疗,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未悬挂号牌的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人民政府,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该车辆,被告马珍龙为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原告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圣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自2016年6月到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提交交纳劳动保险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且提交的工资表不完整,无当事人、会计签字等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原告之子曹鹏飞,2002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圣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珍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珍龙所驾驶的车辆未入交强险,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只能按农民标准。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鉴定费2860元及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6087.37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4597.55元(88.47元×165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500元(100元×7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1200元;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31675.20元(19364元×20年×34%);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395.52元(其子12928元×2年×34%÷2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1675.20元+4395.5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2228.2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2228.27元,按原告与被告马珍龙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15668.48元(52228.27元×3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687.3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1687.37元,按原告与被告马珍龙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27506.21元(91687.37元×30%)。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3174.69元(110000元+15668.48元+10000元+27506.21元),已付30000元,尚欠133174.69元。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317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曹永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25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减半收取2362.50元,由原告负担984.50元,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该款由被告青岛北安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曹永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25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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